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憲
李良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18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李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許勝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9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良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穚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571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號、88年度偵字第1247號、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賭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搜索,適發現許勝憲、李良宏等人在場,並查扣許勝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李良宏所有之殘渣袋1個,復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勝憲、李良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分別據被告許勝憲、李良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許勝憲、李良宏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曾送強制戒治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查,則被告2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等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等既曾於各該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2人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勝憲、李良宏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勝憲、李良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勝憲、李良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許勝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許勝憲、李良宏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許勝憲、李良宏分別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遽認其2人觸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①被告許勝憲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李良宏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被告李良宏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李良宏再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李良宏不服而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許勝憲、李良宏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勝憲、李良宏2人前因施用毒品,均曾獲得不
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許勝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5公
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被告李良宏持有之殘渣袋1個,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