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參拾參點伍貳伍陸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參拾參點伍參參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林俊翔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林俊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補充證據:「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林俊翊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總計33.5669公克,驗餘淨重總計33.52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33.5333公克)之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價值遠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33.52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33.5333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法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膠帶5片與被告本件犯罪關係無涉,且為另案證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01號被告林俊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Ketamine(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6年4月26日,在某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萬5千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3袋(純質淨重:33.5333公克)】,嗣為警方於同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閣汽車旅館」716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俊翔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3袋(純質淨重:33.5333公克)】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3袋(純質淨重:33.533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