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18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純質淨重拾肆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柒參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陳文瑞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純質淨重合計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
5年10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地下賭場內,取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賭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文瑞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於賭桌上起獲陳文瑞放置在鐵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合計純質淨重14.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驗餘淨重10.735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文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 李繼盟 、 劉輝慶 、 李良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個鐵盒不是伊的,伊本來在擲骰子,他們剛開始玩四色牌時,一個叫「阿通」的人說他要去買檳榔,要伊幫他玩幾把,伊剛下去玩兩把,警察就來了,伊不知道毒品跟吸食工具是誰的,伊也沒有拿來使用,是「阿通」還沒有玩的時候就拿給伊用,後來他就出去買檳榔了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以前述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29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11頁、第315頁、本院10
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卷第5至6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又警方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查緝設於該址之地下賭場,當場發現多名賭客在內賭博財物,其中被告與李繼盟、劉輝慶、李良宏等4人在該址客廳沙發區把玩四色牌,警方除查扣客廳沙發區之賭桌上擺放之現金及四色牌等賭博器具外,併在該賭桌上起獲注射針筒1支及鐵盒1只,該鐵盒內放有白色碎塊及粉末共25包、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注射針筒2支、摻食(吸)管共4支、分裝袋8個等物,其中白色碎塊及粉末共25包經鑑定結果,除其中1包白色粉末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外,其餘24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8.3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14.63公克),另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則皆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7358公克)等事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即照片二、四、十)共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9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12頁、第20至50頁、第60至61頁、第64頁、偵字卷二第397頁、第429頁),堪認警方於前述時間前來上址賭場查緝時,適被告與李繼盟、劉輝慶、李良宏等4人在客廳沙發區之賭桌上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而該賭桌上除放置注射針筒1支外,另有1只裝盛純質淨重合計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注射針筒2支、摻食(吸)管4支、分裝袋8個等物。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客廳上鐵盒內所裝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23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6頁),惟該批扣案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經該實驗室鑑定人員清點及鑑定結果,實際數量應為25包,且其中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據該實驗室出具之前揭鑑定書記載綦詳(見偵字卷二第397頁),再質之警方當日在上址賭場查獲賭客人數及毒品數量頗眾,或有清點不周之疏失,亦非無可能,復衡酌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海洛因23包」均係在客廳賭桌上之鐵盒內所起獲,並非警方自散落或藏匿之各處蒐集而來,在扣押後進行包裝、封緘、送鑑之過程中,當不至有混淆之情事,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記載客廳賭桌鐵盒內查扣「海洛因23包」一節,顯有誤載,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清點鑑定之結果為準。又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客廳桌上」及「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6公克,客廳桌上鐵盒」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6頁),惟依該2項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均經被告及李繼盟、劉輝慶、李良宏等4人簽名一節可知,該2項扣押物品確係在其等4人賭博四色牌之賭桌上所查扣無訛;再觀諸被告等
4人在客廳沙發區賭博財物之現場照片(即照片四、十,見偵字卷一第61頁、第64頁),賭桌上除明顯可見放置1支注射針筒及1只敞開之鐵盒並裝盛數包內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外,別無其他夾鍊袋包裝之物品或注射針筒、吸管等施用毒品之器具,佐以被告亦自承:鐵盒裡面有海洛因,也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1頁),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上開安非他命共3包,均係在賭桌上之鐵盒內所起獲,應無疑義。
㈢再者,證人李繼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稱:當
天被告坐在伊正對面,他的手機放在鐵盒上,伊有看到被告打開鐵盒,也有看到裡面有一包一包的藥,還有2支針筒有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5頁、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至6頁、第11頁),證人李良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結證稱:當天被告坐在伊左手邊,毒品就放在被告前方,伊有看到被告在賭博時用針筒施打後,將針筒放回桌上之鐵盒內等語(見偵字卷第299頁、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證人劉輝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被告坐在伊左手邊或右手邊,毒品原本是用鐵盒裝著,放在被告右前方,離他最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281頁、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其3人均證述賭桌上之鐵盒係擺放在距離被告較近之位置,甚至被告曾取用其內針筒注射施打等情綦詳,加以被告亦不否認其在賭博時,曾打開該鐵盒並取用其內毒品施用一節(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1頁),足見該鐵盒及其內物品並非當日同桌賭博財物之另3名賭客李繼盟、劉輝慶、李良宏所有之物,而係被告支配管領而持有之物。
㈣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鐵盒係帶伊前去之友人即綽號「阿通」
之男子所有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乃供稱:當日係綽號「 阿宏 」之男子帶伊去賭場,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當時就擺在桌上,伊也無法解釋是誰的云云(見偵字卷二第309至3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阿宏」帶伊去,毒品本來就在該處,放在伊旁邊云云(見偵字卷二第315頁),均未具體供陳上開鐵盒之來源,卻在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阿通」還沒玩的時候,就將鐵盒拿給伊,後來他說要去買檳榔,要伊幫他玩幾把,伊剛下去玩兩把,警察就進來了云云(見本院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是「阿通」帶伊去玩骰子,「阿通」自己沒有賭,當時大家都準備好要開始玩時,「阿通」就說要去買檳榔,他不可能帶著東西(按:即違禁物)走出去,就放在伊賭博前面那邊,要伊幫忙看著,還沒開始玩,「阿通」就放了云云(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則其對於陪同前往友人之綽號、該友人外出購買檳榔前究竟有無把玩四色牌、該友人交付鐵盒之時間點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足啟人疑竇。又證人李繼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係在警察來之前約半小時左右到賭場,伊一到賭場就坐在客廳沙發區,當時沒有人在沙發區賭博,只有伊和伊另一個朋友坐在沙發區,桌上也沒有放四色牌和墊子,只有放茶杯、菸灰缸、原子筆等物,過了約5到10分鐘,被告從裡面房間出來找玩牌的,他還進去房間裡面找另外2個人,伊則幫忙收拾桌子,開始要賭博時,才把墊子拿出來放在桌上,伊等玩了3把左右,警察就來了,賭博過程當中都沒有換人,大家也都沒有發生爭執,伊不知道誰是「阿通」,原先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第8至11頁),證人李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不知道「阿通」是誰,當天伊本來在裡面房間玩骰子,後來有人提議要玩四色牌,伊才到客廳沙發區玩四色牌,伊到客廳沙發區準備玩四色牌時,並沒有人在該處玩牌,一開始就是伊和被告、李繼盟、劉輝慶4人玩四色牌,中間沒有換人,也沒有人起爭執,伊之前曾看過被告,但跟他不熟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證人劉輝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阿通」,伊一進到賭場,就坐在客廳沙發區看電視,另外還有一位「老哥」坐在那裡,當時沒有人在那裡賭博,沒幾分鐘就有人說要玩四色牌,過程中都沒有換人,也沒有人起爭執,當天伊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5至28頁),其3人均一致證述其等與被告在客廳沙發區開始把玩四色牌之前,無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且把玩四色牌之過程中,亦未更換過玩家,更均不知有位綽號「阿通」之人等情明確,再質之證人李繼盟、李良宏、劉輝慶與被告並不熟識,僅因偶然前去賭場同桌賭博而碰面,且在賭博過程中,亦未發現爭執、不悅之事,衡情,其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等證述上情,自堪信實,據此,足徵被告辯稱:「阿通」說要去買檳榔,叫伊幫他玩兩把並交付鐵盒給伊等節,顯屬無稽,諉無可採。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而釋放出所,嗣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7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甚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持有大量毒品之犯罪情節則避重就輕,未能正視己過,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24包(合計純質淨重14.63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735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經被告及李繼盟、劉輝慶、李良宏在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共同簽名之注射針筒3支、摻食(吸)管共4支、分裝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或有在被告持有之鐵盒內起獲者,惟被告既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判定各該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