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朝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朝登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5S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朝登基於妨害秘密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7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超商,乘林○○(真實姓名詳卷)結帳不備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Iphone5S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竊錄林○○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路人發覺告知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手機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案經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朝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4、24至26、35至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截圖12張、花蓮縣警察局105年8月9日花警刑字第1050038131號函及函附截圖、鑑識報告、鑑識光碟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1、40至43頁、偵卷第11至19頁),並有前揭手機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窺慾,而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依法處理之意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0頁),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Iphone5S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竊錄檔案業經被告刪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函及函附截圖、鑑識報告、鑑識光碟1份可佐(偵卷第11至19頁),即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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