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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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766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育修及其伯父 楊金猛 前與 呂金彥 間有債務糾紛未決,多次催討未果,楊育修復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呂金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編號第440號攤位,向呂金彥追討欠款,2人因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執,呂金彥不滿遂拾起置於攤位桌面之水果刀1把,楊育修見狀即伸手奪取該刀,詎楊育修於奪下該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並以該刀刀柄敲擊呂金彥之頭部,致呂金彥受有頭頂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金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楊育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呂金彥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詢問告訴人何時要還積欠伊與伯父楊金猛的錢,告訴人即持刀表示要跟伊拼了,伊見狀遂將該刀奪下,告訴人就來搶刀,伊為掙脫而持刀柄亂甩,不小心敲到告訴人頭部,伊係行使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日被告來攤位找伊,問伊要
不要還錢,伊表示已經請朋友幫忙借錢,被告不滿即用拳頭打伊胸口,又持伊攤位上的水果刀,以刀柄部分敲擊伊頭部,直至伊流血才停止,而伊胸口部分則未驗出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攤商 陳添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跳蚤市場販賣燈飾之攤販,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攤位在伊後面,伊聽見有人爭吵而去查看,發現被告、告訴人2人在吵架,並見告訴人拿起做生意的刀子,被告則前去搶刀,1手拉住告訴人手腕,另
1手可能打到告訴人胸口,另因被告比較年輕,打贏並將該刀搶走,旁觀攤商雖有拉著2人,但2人還在互打,且因被告較告訴人高一個頭,被告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並拿刀敲擊告訴人頭部,但不到2、3下,結束後伊見告訴人臉部很多地方有血,衝突時間共計約1至2分鐘,伊與被告、告訴人均認識,故站在距2人極近之位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審卷第54至59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衝突受有頭頂頭皮裂傷5×1×0.5公分之傷害(起訴書略載為頭部撕裂傷,應予補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添丁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且證人陳添丁亦證稱告訴人有先持刀,並與被告互為毆打等節,顯見未有維護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詞亦經具結,尚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稱被告係以刀柄敲擊伊頭部10幾下等語,而與證人陳添丁所述方式、次數未盡相合,惟參以告訴人較被告矮小,受傷處係在頭頂位置,又衝突時有多人在旁拉扯勸阻,則告訴人自可能係因眼睛上方之頭頂部遭毆擊,並現場拉扯混亂,且見被告亦手持甫奪得之水果刀,始認均係遭刀柄部分毆擊,況告訴人倘遭堅硬之刀柄部分毆擊10餘下,其頭部應有多處傷勢,豈可能僅有頭皮裂傷5×1×0.5公分
1處傷勢之理,自應認證人陳添丁上開所述較為可採。堪信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奪下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後,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並以該刀刀柄部分敲擊告訴人頭部等情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於奪下該水果刀後,因告訴人仍來搶刀,伊於掙
脫揮甩刀柄過程中敲到告訴人頭部而致告訴人受傷,伊係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以前開證人陳添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奪得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後,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並以該刀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是縱告訴人苟有持刀欲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此情業成過去,顯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又斯時既有旁人欲將告訴人、被告2人拉開,被告倘欲避免告訴人奪回該刀,亦僅需將告訴人手部撥開並遠離告訴人即可,尚無反而前去毆擊告訴人頭部,而與告訴人互毆致距離更為緊貼之理,益徵被告並非出於防衛現時不法侵害之意思,而係另起傷害之犯意,而以拳頭毆打並持刀柄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則被告上開正當防衛之辯稱,顯屬無據,洵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未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受有身心靈之折磨與傷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檢察官另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應改判較重之刑部分,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有爭奪告訴人之水果刀,並於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節,核與其與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尚無二致,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況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對於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僅誤認互毆可構成正當防衛而有上開答辯,是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上開辯解,作為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較重刑度判決之依據。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且係告訴人所有,而非屬於被告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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