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水晶球壹顆、黃色水晶石壹盤、小皮包貳個、印章壹顆、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2時
9分至12時20分許、同日12時50分至13時2分之期間內,先後兩次侵入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之樓梯間,並沿樓梯前往上址3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黃瑄瀅 及其女 王珮璇 住處,侵入屋內竊取王珮璇所有之紫色水晶球1顆、黃色水晶石1盤(以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小皮包2個、印章1顆、現金2萬元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黃瑄瀅 於同日16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街○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忠固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19日12時9分至12時20分許、同日12時50分至13時2分之期間內,先後2次進出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15之2號屋內偷東西,那天我有喝酒記憶不好,我是坐計程車到那邊的大馬路,然後再走路進去到該處的2樓找朋友「 阿勇 」,我記得我坐在大門進去的樓梯上休息,再來的記憶我就忘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黃瑄瀅、王珮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即3樓)住處,於105年8月19日8時10分至16時許之期間遭人侵入,被害人王珮璇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紫色水晶球1顆、黃色水晶石1盤(以上價值合計約4,000元)、小皮包2個、印章1顆、現金2萬元等物均遭竊取;而被告於同日12時9分至12時20分許及同日12時50分至13時2分之期間,確曾先後進出上址公寓大門2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瑄瀅、王珮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新北市○○區○○街○巷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被訴竊盜犯行,於106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我有到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找朋友「阿勇」,我不知道他全名,「阿勇」就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我沒有「阿勇」的電話,「阿勇」打電話給我,要我坐計程車到該址樓下等,我到之後按電鈴,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樓下等,當天我有喝酒,我忘記我在該處等多久,我就一直在樓下等,我打電話給「阿勇」,他就沒有再接,然後我就自己離開,我一直待在案發地點的一樓,沒有進入案發地點,我沒有辦法提供「阿勇」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2時
7分許,步行進入新北市○○區○○街○巷,且有四處觀望之動作,於走過上址15號公寓大門前時並未立即停下腳步,而係於同日12時9分許即2分鐘後始折返上址公寓大門前,並立即開啟大門進入上址公寓內(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照片編號1至5),顯與其上揭所辯係乘坐計程車至上址樓下且一直在該處等待,並未進入公寓大門等節全然不符,已難採信。被告嗣後於106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上揭監視器畫面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坐計程車到那邊的大馬路,然後再走路進去到該處的2樓找朋友「阿勇」,我記得我坐在大門進去的樓梯上休息,再來的記憶我就忘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其上揭
106年7月18日之說詞全然不同,被告復未能提供任何有關「阿勇」之資料供調查,則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又被害人王珮璇遭竊之上揭財物,均屬體積不大而可藏放於身上之物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身穿寬鬆之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照片編號11至14),身上顯有充裕之空間(如長褲口袋)足供藏放上揭財物,且衡諸常情,行竊得手之人為免犯行暴露,自不會將贓物置於手中,是縱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並未攝得被告離去時手上握有贓物,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兩次侵入被害人王珮璇住處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林志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至105年間,已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甫於10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竟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王珮璇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審期間否認犯行(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於106年
9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王珮璇所有之紫色水晶球1顆、黃色水晶石1盤、小皮包2個、印章1顆、現金
2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王珮璇,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