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有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有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104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105年6月1日下午5、6││││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毒偵字第860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106年3月28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105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5年度毒偵字第7479號│105年度偵字第2560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8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日│106年7月25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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