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點二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第七八六九號等卷證資料可證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編號第00000000號(所驗為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編號第00000000號(所驗為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鑑定通知單二紙在卷可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均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書中所載明海洛因毛重為一點二公克,惟本院遍翻全卷,僅查閱前開鑑定通知書,而依該鑑定通知書所載,所鑑驗之海洛因重量亦無毛重一點二公克,另被告甲○○係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二次,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聲請人僅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查扣之海洛因聲請沒收,顯有疏漏,本院自得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之海洛因併為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海洛因重量│├──┼────────────────────┤│一│淨重零點五九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四六公克│├──┼────────────────────┤│二│淨重一點一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二六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