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六二五(目前為百分之十點一七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違約未按期償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分配得款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逐項抵償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分配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分配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柒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