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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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清華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駕駛UM─六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與案外人甲○○駕駛其上搭載丁○○之Q四─一0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四人下車理論,丙○○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故意,徒手及持行動電話毆打丁○○,致其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丁○○不甘受傷,亦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下腹瘀青十二乘十公分、左大腿內側瘀青十五乘十二公分之傷害。乙○○於毆打丁○○行為之中,復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要放火燒車」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因被告乙○○涉犯恐嚇及傷害罪嫌,而丙○○及丁○○則分別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三人間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丙○○及丁○○三人相互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乙○○恐嚇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丁○○之犯行。經查:
1、告訴人丁○○及其弟媳即證人甲○○二人,於事發當日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二人均未指陳,或指證被告乙○○有何以言詞恐嚇丁○○之事實,均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丁○○之指訴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又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更未經另一在場被告丙○○所證實,已難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
2、再者,雖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仍就被告乙○○係於雙方發爭吵當時,乙○○如何對之恐嚇要放火燒車一節指陳:乙○○是在我們兩個打完架之後她才對我說要放火燒車的,講完話之後我們並沒有發生爭吵或打架(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此一情節經質之證人甲○○則證稱:他們在打架我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在打架當中他們有停下來對丁○○說要放火燒車,講完之後又繼續打我們(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其弟媳即證人甲○○所陳述不符,則證人甲○○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自不足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因而告訴人之指訴,無法認屬真實,自難僅憑以告訴人丁○○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分為目的、且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乙○○涉有恐嚇犯嫌之唯一依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乙○○何時出言恐嚇之陳述與證人甲○○於審判中所述情節相左,此部份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乙○○犯恐嚇罪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部證據,告訴人所述顯非完全無瑕疵可指,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以告訴人與證人於偵查中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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