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卻在緩刑期間內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駕駛Q四─二O七一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興路(稻香路)的交岔路口時,本來應該要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且依據當時的情形又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剛好當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 林志傑 正騎乘之HCA─二五三號機車正沿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高速駛來,沒有遵行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的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的規定,而直接撞上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使得林志傑人車倒地,因頭骨及腦底骨折造成腦挫傷不治死亡。而乙○○在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停留於現場,而且在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他自白的內容和目擊證人 陳正昌 在警訊供述的情節都相符合,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查,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附卷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可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結果,也是作相同的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在卷內可供參考,又被害人林志傑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腦挫傷不治死亡,此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就立即打電話報警,而且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在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的程度,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已經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在卷內可供參酌,被告並已給付大部分的賠償金額,僅剩餘款十萬元未給付,有被害人的母親甲○○到院說明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又無較為有利或不利的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