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之「潘」字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時,因其未考取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乙○○為脫免被開立告發單之處罰,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該警員訛稱其姓名為「甲○○」,並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中,偽簽「潘」字,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復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冒用「甲○○」名義,於警員對其所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偽簽「潘」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持汽車駕駛執照至花蓮監理站辦理審驗,監理站人員告知其尚有交通告發通知單之罰鍰未繳,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事實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申訴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定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冒用甲○○名義偽簽「潘」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按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而言,若其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成前其各個舉動均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則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乙○○經警查獲時為逃避處罰,而於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以 潘正雄 名義先後偽簽二個「潘」字,其於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應可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潘正雄之行為應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雖公訴人未對被告冒用「甲○○」名義,於警員對其所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偽簽「潘」字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事實同一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冒用甲○○名義偽簽之「潘」字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