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結婚,育有子女 王秋美 、 王雅芳 、 王建卿 ,詎被告於六十四年間無故離家,並與其他女子同居,且生有二男一女,長子業已二十六歲,近來又另結新歡,與另一女子同居生活。
(二)被告從事建築木工,如收入穩定,即不返家,反之如收入不順或賭博輸錢,即返家向原告要錢,被告如拿不到錢或遭原告拒絕,即毆打原告,如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即遭被告毆打成傷。而被告因經濟不景氣影響其收入,又於日前返家向原告要錢,原告不從,被告即搗毀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使原告無法維生。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兩造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驗傷診斷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王建卿、王雅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無毆打原告,雖在外面生有二男一女,但在二十幾年前即斷絕往來,目前並沒有和他人交往。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結婚,育有子女王秋美、王雅芳、王建卿,詎被告於六十四年間無故離家,並與其他女子同居,且生有二男一女,長子業已二十六歲,近來又另結新歡,與另一女子同居生活。被告從事建築木工,如收入不順或賭博輸錢,即返家向原告要錢,被告如拿不到錢或遭原告拒絕,即毆打原告,如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即遭被告毆打成傷。而被告因經濟不景氣影響其收入,又於日前返家向原告要錢,原告不從,被告即搗毀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使原告無法維生。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兩造亦難以維持婚姻,爰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雖在外面生有二男一女,但在二十幾年前即斷絕往來,目前並沒有和他人交往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結婚,育有子女王秋美、王雅芳、王建卿,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四年間無故離家,並與其他女子同居,且生有二男一女,長子業已二十六歲,近來又另結新歡,與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又被告返家向原告要錢遭拒時,即毆打原告,並搗毀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等語,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王建卿到庭證稱:「被告時常有外遇,在外面生的孩子曾在台北和我同住,被告因外面有女人,又於去年五、六月間離家,且在五、六年前曾毆打原告成傷。」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王雅芳亦到庭證稱:「被告經常離家,他和外面女人生的孩子還和我們住過;被告只要和原告有爭執或是回家要不到錢,就會動手打原告,但現在有家暴法,他比較不敢打,但會砸壞檳榔攤」等語,則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被告經常離家,並在外生有二男一女,兩造分居經年,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惡言相向,兩造所生子女均表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共同營造健全完整之婚姻生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難以維持婚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已得勝訴判決,詳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