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再度來台後,即一反常態,然原告仍百般忍受,惟被告竟得寸進尺,不理家事,並隨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至今無任何音訊。按夫妻間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與責任,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故被告上開行為已棄家庭於不顧,而有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被告護照、結婚證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方秀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管理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按,而夫妻有關同居之義務之履行係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今兩造既於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之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此可參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是原告主張該址即為兩造夫妻之住所地一節,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初再度入境後,即於九月底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大嫂 謝方秀姚 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代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既為夫妻關係,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離家出走、未居住於住所地以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