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
戊○○原名傅丁○○己○○共同選任辯護人丙○○
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 傅振諴 、丁○○、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夜晚,與壬○○(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現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范憲政 、 范憲達 、 鄧富宏 、 黃宏彬 、甲○○等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六冠茶行飲茶。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至二十五分間, 溫慶輝 酒後以拳頭搥打鄧富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富宏與壬○○、丁○○、癸○○、己○○、戊○○乃走出茶行與之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壬○○認溫慶輝態度不佳,乃與丁○○、癸○○、己○○、戊○○共同基於傷害溫慶輝身體之犯意,分持開閉鐵捲門之鐵條、酒瓶、木棍及以拳腳朝溫慶輝之頭部及上半身揮打毆擊。溫慶輝因不敵壬○○等人之毆打,即往同市○○街大排水溝方向奔逃,壬○○、丁○○、癸○○、己○○、戊○○竟仍在後追毆,致溫慶輝受有體表多發性鈍器傷:左前胸有寬二.五公分,長四公分,有刮痕條形皮下出血,右手有皮下瘀血于手背共五處(最大八乘五公分),右肩有條形皮下瘀血,左側手肘有皮下瘀血三乘二公分和左前臂二乘二公分,頭部裂傷(右側頂部七乘一公分,左側頂部四公分及枕部二公分,右頂顳後部五乘一公分)等傷害。溫慶輝為躲避毆打,情急之下跳入上述排水溝中,且因傷重無力爬起,嗣因溫慶輝妻辛○○之哀求,壬○○方找黃宏彬協助將溫慶輝救起,惟溫慶輝因跳入水中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同日凌晨某時,癸○○、丁○○、己○○、戊○○與黃宏彬、甲○○、壬○○及甲○○之老闆共八人在同市為公三東巷三號王府旅館八樓商討如何善後事宜。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壬○○向警方自首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的鐵條一支及木棍一支。嗣壬○○於本院審理時供出癸○○、丁○○、己○○、戊○○亦有共同參與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請及本院檢察署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辛○○及證人黃宏彬、 劉月秀 於警詢時之陳述,兩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丁○○、己○○、戊○○等人坦承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與黃宏彬、甲○○、壬○○及甲○○之老闆共八人在王府旅館八樓商討事宜等情不諱。核與黃宏彬、壬○○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四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四人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癸○○辯稱:溫慶輝搥打車子時,未在現場,亦未參與毆打,是之後救人時才到現場,且溫慶輝已被救上來;雖有去王府旅館八樓,但是甲○○打電話告知,壬○○說他有打到人,不知如何處理,要伊過去各等語。丁○○辯稱:溫慶輝搥打車子時,未在現場,亦未參與毆打,是之後救人時才到現場,還幫忙救人;雖有去王府旅館八樓,但是甲○○電話告知壬○○打到人很害怕,基於朋友立場過去關心,至於木棍上沾有伊之血跡,可能是救人時沾到等語。己○○辯稱:溫慶輝搥打車子時,未在現場,亦未參與打人,是救人時才到現場,有跟黃宏彬拿水管救人;雖有去王府旅館八樓,但是甲○○電話告知壬○○說他打到人不知如何處理,要伊過去云云。戊○○辯稱:
溫慶輝搥打車子時,未在現場,且未去六冠茶行,到現場時,溫慶輝已經跳下排水溝,伊未參與圍毆;雖有去王府旅館八樓,但是甲○○電話告知壬○○很害怕,才過去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四人辯護稱:共犯壬○○之供述前後矛盾,且死者妻辛○○並未指述被告四人有毆打死者,證人劉月秀於警詢之證詞不實,另測謊結果雖得為審判之參考,但並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等語。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壬○○在本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供稱:確是伊與四位被告毆打溫慶輝,且伊與四位被告追溫慶輝(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八頁、二九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並有其寫的自白狀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審卷第三七頁至四二頁)。且所供其和被告四人毆打被害人並追毆之,被害人跳入排水溝乙節,核與當時目擊之被害人妻辛○○所述相符。即告訴人辛○○稱:「對方就毆打我先生,然後我先生因敵不過對方多(人)的毆打,結果就跑,跑到附近的田寮排水溝,就往下跳」、「五、六個(指毆打被害人之人)...有拿木棍、鐵條、手腳等」、「他們打我丈夫,致其落入水溝」、「當天在玉清宮前面有五、六個人打我先生溫慶輝」、「我先生被追到水溝旁邊,就自己跳下去」、「(問:跳下去之前有很多人打他?),答:對。」、「我確定...我先生頭被人用鐵條打,血從頭部噴出,當時是被五、六個人圍毆。」、「當時我先生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就在機車上拿一頂安全帽來擋,但擋不住手都瘀血,後來我先生抵不住,就往排水溝的方向跑,當時我也跟在後面跑,所以我看的很清楚,後來跑到排水溝旁水果攤的招牌下面他們還是一直打,總共有五個人打我先生,也有五個人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卷第二十頁、同上本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足見確係壬○○與被告四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並往排水溝方向追毆,致被害人跳入排水溝。
(二)溫慶輝因遭群毆受有體表多發性鈍器傷(如事實欄所記載),而跳入水中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複(剖)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溫慶輝死亡及解剖照片二十一幀、現場及水管、木棍照片十三幀等在卷及鐵條一支、木棍一支扣案為證。且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溫慶輝確係因體表多發性鈍器傷,而跳入水中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五十頁)。
(三)壬○○在偵訊時及本院上開案件行調查時供稱:「丁○○及己○○拿酒瓶」、「丁○○先出手還擊,伊與癸○○則空手一同毆打溫慶輝,溫慶輝在不敵之情
況下,即往苗栗市○○街大排水溝方向跑去,丁○○、戊○○、己○○則在後追趕」(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二八頁、上開本審卷第三九頁)。嗣其在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供稱:「丁○○有出手...己○○拿酒瓶打」、「(問何人追溫慶輝?)答:我及被告四人」(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雖就誰拿酒瓶及何人追被害人等前後所供略有出入,惟因當時係晚上,現場情況混亂,且事隔二年多,本難期待其記憶完全無誤。況其與被告四人認識二至三年,交情不錯(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應不致隨意誣指被告,且壬○○在同院訊問時供稱未冤枉被告四人(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再者,若被告四人未參與毆打,又何須三更半夜至王府旅館八樓商討如何善後事宜?
(四)雖警方有請辛○○指認嫌犯,辛○○僅能確認壬○○係毆打其夫之人,也是跳入大排水溝救人之人(見相字卷第二五頁反面)。其在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僅能確認有五、六個人打其夫溫慶輝,而無法指認被告四人是否參與(見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一二○頁)。惟其在警訊時已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見相字卷第二五頁反面)。且溫慶輝被毆不敵後,往苗栗市○○街大排水溝方向奔逃,壬○○等人在後追毆,並非在固定地點毆打,因此其未能清楚指認,與常情尚無違背。至於證人劉月秀雖在現場附近,惟其證稱:當時已在打烊,未看到打架的情形(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頁)。劉月秀既未看到打架情形,自無法指認被告等有無參與毆打,惟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四人未參與上述犯行。
(五)且扣案木棍上所遺留的血跡,經原審法院採取被告四人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丁○○之唾液與扣案木棍上所遺留的血跡棉棒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二○○八○八六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雖丁○○辯稱可能是救人時不小心遺留云云,惟丁○○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 伊有 脫衣服及鞋子要跟壬○○下去救人,但壬○○一跳下去就已經拉到人,我就扶著水泥(堤岸)拉人(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五頁),所供與壬○○述證述情節相符(同院卷第一二六頁),可見丁○○當時有扶著水泥拉人應可認定,惟其在救人時並未接觸木棍,因此該木棍上的血跡應非丁○○於救人時所遺留。再者,被告四人及壬○○經送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壬○○否認有誣指他人(丁○○、戊○○、己○○、癸○○)毆打死者溫慶輝,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丁○○、戊○○、己○○、癸○○否認案發當天有毆打死者溫慶輝,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六七九號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可見測謊結果,與壬○○之證述相符。此外,本院於壬○○之判決亦認定被告四人係共犯,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明無訛。
(六)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查溫慶輝確因被告四人與壬○○等往苗栗市○○街大排水溝方向追趕毆打,情急之下跳入排水溝,業據辛○○、壬○○指(供)述在卷。而加重結果犯只須在客觀上可預見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溫慶輝遭受多達五人持鐵條、木棍、
酒瓶追趕毆打,為逃避毆打,自極可能作出穿越馬路或自高處躍下或躍入水中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舉動。被告四人對此應能預見。本案溫慶輝因被追趕毆打情急跳水致生死亡結果,被告四人之追毆行為,係實施傷害暴行之手段,被害人情急跳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因此被告四人均應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共同被告即證壬○○於本院行遠距訊問時,於具結後供稱:當時案發的情形,我在自白書上有當,當開始是五人打被害人,他們(按指被告等)各拿什麼工具,我已記不清楚了,被告等都有打人,且追到水溝那邊,被告等在飯店內,均有承認打人,問以:甲○○有沒有說過即使你自己也不確定自己有沒有打人?據答:好像有,我的意思是我不確癸○○有沒有打,不過癸○○事後在飯店有告訴我說他有打人各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至於證 楊健鵬 在本院行調查時供稱:能確定打人之人不是被告等,我站的位置,看不到水溝那邊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楊某 既非全程目睹實況,據其陳稱:伊站的位置,看不到水溝那邊等語,是其所供:能確定打人之人不是被告等,應難置信,是其以上之供述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有證人甲○○在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曾到監獄探視壬○○,會面時他說不確定被告等人有打人,壬○○說他不會寃枉他們(按指被告等)(見本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從而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傅振諴、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丁○○、癸○○、己○○、戊○○與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審酌本案起因被害人酒後滋事搥打他人車輛,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共犯壬○○有跳下排水溝救援被害人,丁○○亦幫忙拉死者上岸,惟被告四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四人犯後毫無悔意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上(原審法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捌年。
雖公訴人為上開求處,惟如上述,本件係因死者酒後滋事搥打他人車輛而造成,且除共犯壬○○下水救人外,丁○○亦幫忙拉死者上岸,故未依公訴檢察官求處,而均判刑如上所示。扣案之鐵條一支、木棍一支均非違禁物,被告四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並據壬○○案之執行檢察官為廢棄之處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四七一號卷之處分命令),與沒收要件不符,故不另為宣告之諭知,併為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檢察官認原判決,對被告等四人均科處同一之刑度,其等惡性不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本院查原判決雖為被告等均科同一之刑度,但在審酌被告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並參酌一切情狀為同一之刑度,難謂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等仍執前詞,堅詞否認犯罪,同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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