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五十分之九,上訴人乙○○負擔五十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不斷以言語污衊上訴人乙○○,罵上訴人乙○○是瘋子、神經病,同年十二月中旬更動手毆打上訴人乙○○,並污衊上訴人乙○○要和被上訴人睡覺。被上訴人稱:「我叫 采琪 來我教堂四樓,把衣服脫光,讓我照相,是要考驗采琪。」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乙○○:「 阿達 !阿達!」意思是神經病、瘋子。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甲○○與乙○○是魔鬼。被上訴人又稱要將上訴人之住址告訴西螺之教友 李文龍 、 廖德寬 等人,李文龍、廖德寬等人因訴訟案件欲知上訴人之住址,以逞報復行動,被上訴人要將上訴人之住址告訴西螺教友,目的為恐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應給付上訴人甲○○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二十萬元,於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如前述之本息,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恐嚇及侮辱之行為,亦無毆打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因遭教會免職,而挾怨報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罵其為魔鬼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其對話均以台語為之,其內容為:上訴人乙○○:「李神父打電話給你,你都不聽」,被上訴人:「那是鬼在說話」,上訴人乙○○:「你說李神父是鬼?是嗎?是嗎」被上訴人:「嗯!嗯你不平安,如果天主在你心裡,你就會平安」(見本院卷一五九頁),就此錄音帶之內容,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乙○○稱上訴人甲○○為鬼屬實。
四、上訴人甲○○右開主張,除被上訴人指稱其為鬼外之其餘事實,及上訴人乙○○主張之右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乙○○與教宗握手之照片影本、神婚證書影本、誓發隆重聖願證明影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甲○○與 胡明良 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甲○○與 松淑豔 及 林豔秋 之訪談錄音譯文及各錄音帶為證,並舉證人林豔秋、 林豔真 為其證據方法,玆核各項證據內容,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提出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其對話均以台語為之,其內容為:
⑴上訴人乙○○:「你為何打我,又誤會說我要跟你睡,我希望你能解釋」,被上
訴人:「現在沒什麼」;上訴人乙○○:「你打我還沒什麼,又說我要跟你睡,為何你誤會我」;被上訴人:「現在沒有」;上訴人乙○○:「你事情不問清楚,講我說什麼」;被上訴人:「沒有」;上訴人乙○○:「你是否傷害到我的 童貞 ,我是修女的身分」;被上訴人:「現在怎麼樣」;上訴人乙○○:「你是否侮辱我的童貞」,被上訴人:「現在怎麼樣」;上訴人乙○○:「我沒結婚的,我被神父誤會這樣我很不好意思」,被上訴人:「好啊,不好意思真好」‧‧,上訴人乙○○:「我不好意思很好,你意思說很好,你不用跟我道歉」,被上訴人:「拜託,這個我講過很多次」‧‧,上訴人乙○○:「我還一件事情問你,你說我去那裡將衣服脫光光讓你照相」,被上訴人:「那不要說,謝謝」,‧‧上訴人乙○○:「這事情要講清楚」,被上訴人:「天主會保佑妳」;上訴人乙○○:「你講這是說笑的,你這樣對天主就是一種侮辱,這是有罪的」,被上訴人:「喔!喔!」,上訴人乙○○:「李神父也有聽到你講那些話,你要怎麼解釋」,被上訴人:「「喔!喔!我講什麼我忘記了」;上訴人乙○○:「為何你要對我這樣講,你是否看不起我」,被上訴人:「我講什麼我忘記了」;上訴人乙○○:「你忘記了,你是否故意侮辱我」,被上訴人:「因為喔」;上訴人乙○○:「你說脫光光沒罪啊!你說天主會看,天主會罰」;被上訴人:「謝謝,不好意思」,上訴人乙○○:「你有沒有講,我把這些話都錄下來去法院告你」,被上訴人:「好啊」;上訴人乙○○:「我去告你,你有承認你說這些話」,被上訴人:「謝謝」(見本院卷六八至六九頁)。
⑵上訴人乙○○:「喂,阮神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乙○○:「我爸爸
生病了怎麼辦,他住院了」,被上訴人:「喔」,上訴人乙○○:「你為何打我,又侮辱我要與你睡覺,你解釋啊」,被上訴人:「現在怎麼樣」;上訴人乙○○:「沒什麼」,被上訴人:「嘿啊」;上訴人乙○○:「那你打我也沒什麼」,被上訴人:「嘿啊」,‧‧‧上訴人乙○○:「你為何不問清楚」,被上訴人:「現在沒有」;上訴人乙○○:「你傷害了我的童貞,我乃修女的身分」,被上訴人:「現在怎樣」;上訴人乙○○:「現在怎樣,我沒結婚,卻被一個是神父的人誤會成我要和你睡覺,我很不好意思」,被上訴人:「很好啊」,‧‧‧上訴人乙○○:「我很不好意思,你意思很好,你為何不向我道失禮,這不是傷我的心」,被上訴人:「拜託,我已經講好幾次」‧‧上訴人乙○○:「上次對我開玩笑,說你要邀我去聖堂四樓,還有那個什麼地方,叫我把衣服脫光光」,被上訴人:「沒有」;上訴人乙○○:「讓你照相‧‧」,被上訴人:「那個不要說了,謝謝」;上訴人乙○○:「這不要講,你要解釋清楚,我認為你是說玩笑話」,被上訴人:「那不用講,天主保佑妳」;上訴人乙○○:「這對天主的敬佩是種侮辱」,被上訴人:「嘿啊」;上訴人乙○○:「在語言行為上天主都認為有罪,犯了十誡裡面邪淫罪」,被上訴人:「嘿啊」‧‧‧上訴人乙○○:「李神父聽到你說這些話」,被上訴人:「嘿啊」;‧‧,被上訴人:「嘿啊,我有沒有講過這些話我忘記了」;上訴人乙○○:「為什麼你要對我講那些話,你是否故意要侮辱我」,被上訴人:「我忘記了」‧‧‧;上訴人乙○○:「我勸你不要這樣講,這樣天主會罰,你說的話李神父都錄起來」,被上訴人:「謝謝,失禮」;上訴人乙○○:「那你承認有做了」,被上訴人:「嘿,謝謝」;上訴人乙○○:「你注意點」,被上訴人:「嘿,晚安」‧‧‧‧上訴人乙○○:「我爸爸身體不好」,被上訴人:「那是他的事情」;上訴人乙○○:「你在聖誕節那天說的話」,被上訴人:「我告訴妳,我沒打電話給你」;上訴人乙○○:「我打給你的沒錯」,被上訴人:「我沒有叫你拿衣服來這裡,妳自己拿很多衣服及照片來這裡」;上訴人乙○○:「那是你叫我拿去的」,被上訴人:「我沒有叫妳,我沒有OK,妳自己拿相片來給我看」;上訴人乙○○:「那是你自己講的」,被上訴人:「這不是我講的」‧‧被上訴人:「這是我調查的」‧‧‧上訴人乙○○:「你會什麼要這樣侮辱」,被上訴人:「現在我告訴你,你有住址OK,我要讓西螺教友都知道去妳家」‧‧‧‧上訴人乙○○:「那在聖誕節前說這些話很難聽,說要將我的衣服脫光光,說帶我去旅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要我去四樓」,被上訴人:「以後開玩笑我會告訴妳,以後,喂喂,那是開玩笑,改天妳不要再來這裡,我很煩」;上訴人乙○○:「你當我是瘋子」‧‧被上訴人:「妳以後不要來這裡」‧‧上訴人乙○○:「你侮辱我跟李神父發生關係,我們沒有發生關係,我們在法院有登記,我們是父女關係」,被上訴人:「那是你的事情」;上訴人乙○○:「我的事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你有證據,叫我衣服脫光光說要試探我,那不是試探,那是侮辱」,被上訴人:「那是試探,是試探」;‧‧上訴人乙○○:「你這樣侮辱我天主說你有罪」,被上訴人:「我有講我沒有做」;上訴人乙○○:「我拿那些衣服也是要試探你,你為何要侮辱我,你聽西螺教友說那些」,被上訴人:「我聽到很多」;上訴人乙○○:「你侮辱我就對了」,被上訴人:「你二十歲我侮辱你,你三十歲不是侮辱你」;上訴人乙○○:「我不是亂來的人」,被上訴人:「嘿啊」;上訴人乙○○:「是你說話胡亂來」,被上訴人:「嘿啊」;上訴人乙○○:「是你說話胡亂來,你講話侮辱我,這樣是很大的侮辱」被上訴人:「嘿啊」;上訴人乙○○:「這樣就對了,只要你認錯我就會原諒你」,被上訴人:「你不要原諒我」(見本院卷一四0至一四四頁)。
⑶上訴人乙○○:「你這樣說對嗎」,被上訴人:「嗯嗯」;上訴人乙○○:「我
有跟你胡亂來嗎?你為何講話侮辱我」,被上訴人:「嗯」,上訴人乙○○:「很大的侮辱」,被上訴人:「嗯,我只是要試探你」;上訴人乙○○:「我不知道,我說我不要那樣做,我說那是犯罪的,天主會處罰,你說你沒罪」,被上訴人:「對啊,我沒有」,上訴人乙○○:「那是裡面的大罪,你說你是專門刺探」,被上訴人:「我比較不會說臺灣話」,上訴人乙○○:「你說什麼我聽不懂,‧‧」,被上訴人:「沒有啊」,上訴人乙○○:「我告訴你我跟李神父沒有怎麼樣,你這樣說話侮辱我及李神父,我是清白的女性,你在聖誕節說的話就是侮辱我」。上訴人乙○○:「你可以離開臺灣」,被上訴人:「好,我要離開」,上訴人乙○○:「好啊!我們臺灣人不歡迎你,我可以告訴我的總統,我們人民是頭家」,被上訴人:「我要離開」,上訴人乙○○:「最好,不要欺負臺灣人」,被上訴人:「嗯!嗯」,上訴人乙○○:「你最好離開臺灣,我們臺灣人不歡迎你,你為何侮辱李神父,你不要亂侮辱人,我們在法律上是登記父女名義的,你這樣很可惡,這房子是我的,我們父女要住在一起不行嗎,房子是我的,我當然要與父親住在一起」,被上訴人:「沒有,我沒有侮辱你們」,上訴人乙○○:「我要去告你」,被上訴人:「嗯」;上訴人乙○○:「我沒有亂來,你最好不要來找我也不要找李神父,早上李神父不是罵你,他是跟你講道理」,被上訴人:「我告訴你,我是為你們好,以後只要你們好就好了,你們不要到我那邊來就好了」;上訴人乙○○:「我不會去你那邊」,被上訴人:「你說好幾次了」,上訴人乙○○:「我第一次說我不會再打電話來了,你也不要打電話給我」,被上訴人:「我沒有。」被上訴人:「鬼在裡面就不平安,我天主住在心裡面就平安,如果天主住在心裡面就會平安,如果天主不在心理,鬼住在心裡就不平安,」‧‧‧;上訴人乙○○:「不用,人家也有人叫我去拜拜,我說我不用」,被上訴人:「天主住在心裡面就會平安」,上訴人乙○○:「李神父被你氣的,我不要跟你多說話,我不要浪費這種錢,我家沒錢了,這些電話費都要向你請領,魔鬼是你」(見本院卷一五七至一六0頁)各等語。
⑷由上開錄音帶內容,可知大多為上訴人乙○○之言詞,被上訴人以「現在沒有」
、「沒有」、「現在怎麼樣」、「好啊,不好意思真好」、「拜託,這個我講過很多次」、「那不要說,謝謝」、「天主會保佑妳」、「喔!喔!」、「喔!喔!我講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喔」、「謝謝,不好意思」、「好啊」、「謝謝」、「嗯」、「很好啊」、「拜託,我已經講好幾次」、「我忘記了」、「喔」、「嘿啊」‧‧等簡單言語回應上訴人乙○○,並曾說:「我沒有侮辱你們」等語,是憑此錄音帶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乙○○所指述之行為;雖被上訴人於電話稱:「現在我告訴你,你有住址OK,我要讓西螺教友都知道去妳家」等語,然核其對話之意,乃因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之擾才出此語,且上訴人乙○○於聽聞該言語後,仍不斷斥責被上訴人,事後復曾探訪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三二頁),顯無因此而生畏怖恐懼之心,是所謂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恐嚇上訴人,顯係上訴人自行之解讀,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又,電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乙○○:「你有證據,叫我衣服脫光光說要試探我,那不是試探,那是侮辱」,被上訴人:「那是試探,是試探」;乙○○:「我拿那些衣服也是要試探你,你為何要侮辱我,你聽西螺教友說那些」,被上訴人:「我聽到很多」;上訴人乙○○:「你侮辱我就對了」,被上訴人:「你二十歲我侮辱你,你三十歲不是侮辱你」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電話錄音中,對上訴人乙○○稱「上次對我開玩笑,說你要邀我去聖堂四樓,還有那個什麼地方,叫我把衣服脫光光」,被上訴人亦稱「沒有」,被上訴人稱「我沒有叫你拿衣服來這裡,妳自己拿很多衣服及照片來這裡」;上訴人乙○○稱「那是你叫我拿去的」,被上訴人稱「我沒有叫妳,我沒有OK,妳自己拿相片來給我看」;上訴人乙○○稱「那是你自己講的」,被上訴人稱「這不是我講的」(見本院卷一四二頁),對於上訴人乙○○之問話,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亦非完全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言詞污辱上訴人。且按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用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之社會上評價,始謂侵害名譽權。被上訴人上開言語,究其實際,乃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且其陳述對象為上訴人乙○○個人,縱上訴人乙○○因此感覺受辱,惟此乃係其個人對於自己人格之評價,其主觀之情感,尚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被上訴人係於電話中與上訴人乙○○為私人間之對話,非對特定第三人為表白,顯難認因此對於上訴人乙○○外部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乙○○之名譽。㈡證人林豔秋、林豔真到庭證:曾看見被上訴人打上訴人乙○○,林豔秋並證稱「
聽到阮神父說乙○○與李神父是魔鬼,還說他們拿十字架到各教堂亂打,還說李神父跟乙○○發生不可告人的關係」云云。惟渠等於作證前,尚未知本院訊問之內容,即事先寫好書面證詞,已有可疑。且就證詞完成之時間,證人林豔秋稱係在出庭前的某一禮拜六白天寫的;證人林豔真則稱係在晚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一0五、一一二頁),亦有不同。又證人林豔秋、林豔真證述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乙○○之時間,及在台中市西屯天主堂彌撤時,聽聞被上訴人所為不當言語,渠等如何前往台中市西屯天主堂,所見情景各節,證述均有歧異(見本院卷一0六至一一六頁),且與林豔秋電話錄音所稱,在中部參加完彌撒,聽到一堆人在說等情不符(見原審卷一三一頁),自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乙○○與教宗握手之照片影本、神婚證書影本及誓發隆重聖願證
明影本,均與其所主張之待證事項無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與本院當庭所勘驗內容,尚有出入,自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為證據。上訴人甲○○以假名與胡明良電話聯絡,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八四頁),而胡明良所為電話錄音內容,亦僅係上訴人乙○○至聖堂為被上訴人所阻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見原審卷一二八頁)。至松淑豔、林豔秋錄音帶陳述之內容(見原審卷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均係自旁人處聽聞, 非渠 等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以言語侮辱上訴人之證據,屬傳聞證據,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除曾對上訴人乙○○稱上訴人甲○○為鬼之事實外,尚有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乙○○稱上訴人甲○○為鬼屬實。按名譽、信用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有無貶損為斷。本件上訴人甲○○原為神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甲○○為鬼,依社會通常信念,將使其聲望因而減損、低落,堪認被上訴人之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甲○○,對之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之名譽受到侵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甲○○為天主教嘉義教區神父(見原審卷三四頁),被上訴人為天主教瑪利諾會司鐸,有名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三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一萬元已足填補上訴人甲○○所受名譽之損害。從而,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乙○○本息請求,及駁回上訴人甲○○超過一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洵屬正當。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甲○○一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甲○○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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