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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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孝股
原告丁○○
乙○○丙○○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六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甲○○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拖子車,沿雙向四車道之臺十九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雲林縣○○鄉○○路○○○號前人車擁擠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輾過被害人 黃雪雲 ,致黃雪雲受有胸腔破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扶養費一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元,另支出之殯葬費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再原告乙○○、丙○○、甲○○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悲痛不已,爰另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丙○○、甲○○每人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雖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原告等人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但查原告等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則原告等人以【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再被告被訴上開案件,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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