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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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九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立德八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與甲○○所駕駛,沿前述立德八路,自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之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左手腕骨脫位等傷害,暨嗅覺功能並因而喪失之重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如事實欄之傷害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遵行交通法規,而告訴人突然從巷口衝出,伊應無過失,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張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三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鑑定告訴人依酚基乙醇氣味閾值測定陰性反應呈嗅覺功能喪失之鑑定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一二五九號函附鑑定書附卷足憑。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前述立德八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前揭事實欄之傷害,被告前述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二0一六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三九四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見警訊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調偵字卷第二三頁)附卷可憑。告訴人雖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亦有前開二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上開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僅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理由,而被告刑責,並不能因此過失相抵而獲得解免。末查,本件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毀敗人之嗅能,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規定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僅成立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因僅又雖起訴事實之罪名加重,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適用同一法條,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肇事現場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記載明確(見警訊卷第十二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嗅覺功能業已喪失,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鑑定被害人是否已罹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並非輕微,惟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曾於原審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據,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