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甲○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因侵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乙○○因侵占、傷害等二罪,經,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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