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著更(一)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3號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龍 (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許雅雯
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仕帆 (董事)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朝貴 (董事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前於民國10
5年5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三民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之方式。原告為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23、B026至B100、B102等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並提出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㈠、㈡、㈢,表明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7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瑞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瑞影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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