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23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敏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2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350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審核被告各項靜態因子評分合計213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0分,總分合計已達223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09年8月29日執行至今已有144天,在觀察勒戒期間,
被告並無藥癮發作或戒斷症狀。然此觀察勒戒評估僅依心理醫生主觀臆測、扭曲真相依舊法之評估方式,做出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檢察官依此不實資料並沿用舊法法規引用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違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所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原審未詳查並參酌刑法第88條即裁定被告強制戒治,有失公允。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修正沿革,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應認就修正前經強制戒治之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生重大影響。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彼此間具連動關係,顯見立法者有意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執行而有不同,方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㈣又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等。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亦應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不得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如貼標籤、毒品前科紀綠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或執行而受影響。
然原審仍沿用舊法裁定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不符,且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原審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總分達22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2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3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本院以職權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計算結果,被告總分應為67分(即評分項目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被告有15筆,原每筆10分,原紀錄表認定150分,修正後每筆5分,且配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暨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被告有13筆,每筆2分,原紀錄表認定26分,修正後配分上限10分,故計10分),總分在60分以上,仍應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紀錄,除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本逕依修正後規定計算者外,其餘項目乃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且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況不符,自無從以該條修正理由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作為原裁定有違誤之理由,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雖未及審酌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裁定不生影響。是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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