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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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10號抗告人 洪麒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6日因分監執行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件被告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法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法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犯罪,已不再視為犯罪類型,而應認定為藥理依賴之心理病患型犯人,且為有效之多元性矯正,被告當可選擇對其本人較有矯治效果之戒癮治療,而非透過剝奪其自由之觀察、勒戒,且其目前已經入監執行半年以上,應可認定可戒除藥癮之依賴性,是否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有可議,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4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參(見上開毒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75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聲請送強制戒治,因修法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於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61、149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5年8月6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至於檢察官於判斷被告為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7日,於109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本件檢察官於110年3月1日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原審於同年月4日繫屬),其顯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至106年5月26日),卻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2月25日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此緩起訴處分,且就諭命之戒癮治療期程亦未完成,有前述本案被告前科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頁)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益徵前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善意,被告當時並未充分珍惜,非但未依約履行療程,尚且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至於被告雖稱目前已入監執行半年以上,應無觀察、勒戒必要云云;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亦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重在戒癮治療,與有期徒刑之刑罰性質尚有不同,其效果難以互相比擬,自無從以目前入監執行另案即可認已達戒除毒品之功效。準此,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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