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國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居之女友 楊惠萍 另案經通緝,經警方於同日下午緝獲,並得楊惠萍同意,至上址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19.558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紙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距本次施用毒品已逾3年,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告知將依簡易判決處刑,現卻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若本案依法判決,則可與另案合併定刑,對被告最為有利,然現卻一案執行徒刑、一案觀察、勒戒,此執行方式顯不利被告;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未記載係屬何物,理由未盡詳實,請撤銷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在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不論是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或已起訴繫屬中之審判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至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74號影卷第1
1、40頁),又經警於109年4月8日下午7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持有之晶體共8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74號影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6783號影卷第27、28、99號)。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被告嗣後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即92年12月11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9年7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時,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已修正施行,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曾詢問被告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處理,故原審嗣依照新修正條文之規定,就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處罰,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檢察官於收受公訴不受理判決後,認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判決確定案件已在執行中,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因已經判決確定,按前說明,本即應依修正前規定執行,是本件並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不利被告之違誤情況,被告請求依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無據。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詳如前述,原裁定理由內亦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原裁定第2頁第13至15行),僅附表未再予記載該等物品係屬毒品之旨而已,被告指原裁定此部分理由未詳,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及鑑定結果1淡黃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368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共19.099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0.090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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