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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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被告 毛葛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參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參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民國94年至105年間,訴外人 盛平麟 為原告董事長,訴外人 熊慶華 為盛平麟之配偶(亦為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園長),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盛天麟 係原告董事,負責校園修繕、採購、收取學生代辦費、才藝班、夏、冬令營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5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共同侵占原告及附設幼兒園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營養午餐費、新生制服費、才藝班費、夏冬令營費(見本院卷19至20頁)。基上事實,可徵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將原告款項侵占入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業務侵占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形式要件顯已具備,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合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盛平麟為 伊之 董事長,熊慶華為盛平麟之配偶,被告及盛天麟為伊之董事,訴外人 戴月琴 (盛天麟、盛平麟、熊慶華、戴月琴合稱盛天麟等4人)自民國77年8月起擔任伊之總務主任,負責校園修繕、採購、收取學生代辦費、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被告及盛天麟等4人明知私立學校收入若有賸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或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竟自95年9月至105年2月間,由戴月琴在學校宿舍以現金方式,將原告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小學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營養午餐費、新生制服費、才藝班費、夏冬令營費等費用,扣除相關支出後,除103年度第2學期、104學年度第1學期全數分由盛平麟、熊慶華取得外,其餘各學期均以被告及盛天麟、盛平麟及熊慶華平均分配取得。被告及盛天麟等4人侵占95學年度第1學期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結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6,737萬9,025元,其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億8,368萬9,513元本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熊慶華、盛平麟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下稱他字卷)三154至156、203至205、278至279頁】,並與原告之出納組長 王淑芬 (見他字卷二303至316頁)、原告會計主任兼董事會秘書 黃綉華 【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重訴卷)六14至28頁】、盛天麟【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下稱偵7071卷)四122頁】、戴月琴【見他字卷三54至59、358至360頁;偵7071卷一97至105頁、卷四113至115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下稱偵20806卷)三57至59頁、重訴卷六29至45頁、卷七576至585頁】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原告詳細資料、100年至104年健保投保資料、現金帳及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盛平麟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戴月琴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105年6月2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花旗銀行105年7月5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302號函附戴月琴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他字卷一122至128、148至158頁、卷二270至273、284至293頁、卷三27至47、184至191頁、卷五108至613頁、卷八全部;偵7071卷一201至202頁、卷四151頁;偵20806卷二全卷),及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203至207頁)為證。又戴月琴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盛天麟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盛平麟、熊慶華均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足認被告與盛天麟等4人就犯罪行為,各有一定分工,應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經查,關於被告及盛天麟、盛平麟、熊慶華等人侵占金額之
計算,依戴月琴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交給熊慶華、甲○○、盛天麟等人的錢,是以原告的代辦費之保額金、才藝班、冬夏令營、午餐、制服,幼兒園之月費、冬夏令營、才藝班等款項,扣除相關開支所結餘之金額等語(見偵7071卷一98頁),及黃綉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每學期向學生收取之雜費2萬2,625元有全數撥入學校帳戶,最主要是用於人事費用,無法應付原告所有的支出,不足的部分是由戴月琴提撥代辦費到伊這裡來,入到原告的存摺帳號中合併支出,且原告及附設幼兒園確實有下列例行支出項目等語(見重訴卷六15至17頁、23至24頁),故以原告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如附表1至4所示之總收入8億8,280萬9,706元(計算式:427,768,293+305,639,500+74,991,760+74,410,153=882,809,706),扣除附表5、6所示未入帳款項用以支應原告辦學費用之總支出5億1,543萬0,681元(計算式:398,621,562+116,809,119=515,430,681)後,被告及盛天麟、盛平麟、熊慶華等人於95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同侵占原告結餘款3億6,737萬9,025元(計算式:882,809,706-515,430,681=367,379,02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億8,368萬9,513元,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8,368萬9,5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見附民卷199、2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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