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龍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之告訴,誣指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禾通倉儲公司」告訴人 楊慶郁 拿出木棍及煙灰缸,作勢毆打被告,並對被告恫稱:「如果希望子孫 平安 就趕快簽一簽」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6月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楊慶郁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林清漢律師事務所作勢持椅子丟擲,並且向其恫稱:「要1槍打死我,我要保佑我的子孫平安長大。」,於105年1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誣指告訴人楊慶郁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不詳時間,強壓其前去上開禾通倉儲公司簽立轉讓合約書,告訴人楊慶郁作勢拿木棍、煙火缸丟擲,並向其恫稱:「如果我希望子孫平安就趕快簽一簽」,因認被告涉犯誣告告訴人楊慶郁,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810號、106度偵字第1355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提起上訴,現正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下稱本案),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於105年
6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誣告之告訴,與前案提出告訴之時間不盡相同,惟前案犯罪事實所指之誣告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所指之誣告內容均相同,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犯罪事實,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偵結後之109年8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10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桃檢 俊儉 109偵緝1064字第1099117387號函暨該函上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本案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原審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8日表示訴追之事實乃「殺人未遂」而非恐嚇,且恐嚇部分之提告人為 錡玉枝 並非被告。
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單純回答遭恐嚇之過程,而未向該管公務員表示對楊慶郁恐嚇之行為為訴追之意,自無任何向該管公務員提告之事實,因而就被告涉犯誣告部分判決無罪。足見被告於前案並無對楊慶郁之恐嚇犯行為訴追之意,係至本案105年6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楊慶郁提出恐嚇告訴時,始有向該管公務員表示訴追之意,故前案與本案二者事實顯不相同,不具案件同一性,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不受理判決,恐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810號、106度偵字第13552號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此部分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案件審理範圍未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僅就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上訴),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前案起訴後,既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與本案即不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本案與前案要非屬單一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 桃檢俊儉 109偵緝1064字第1099117387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即難認有何重行起訴可言。
(二)稽此,原審未審酌上情,執憑前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而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犯罪事實,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等詞,逕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