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95、3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5乙○○罪刑部分,及乙○○未扣案犯罪所得、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編號8、15所示之罪,各如處附表一主文欄編號8、15所示之刑。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5)及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16至2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乙○○、甲○○、 謝毓秀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 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乙○○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某時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組成「頂尖菸酒行」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謝毓秀、甲○○加入,謝毓秀及甲○○則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乙○○編寫並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依乙○○指示,由其、甲○○、謝毓秀輪班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聯繫交易數量、時間、地點、金額,乙○○分裝或由甲○○、謝毓秀分裝乙○○預先提供之愷他命,再由乙○○自行或陪同或由甲○○、謝毓秀自行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方式,甲○○或謝毓秀各就所販出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抽取報酬150元,販出愷他命2,000、3,000元,各可抽取報酬200、300元,販出愷他命5,000元,可抽取報酬400元,餘款歸由乙○○所有,其等謀議既定,則依上開分工模式,各為下列行為: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各該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5、15所示),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15所示之販毒所得。
三、乙○○及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9、12至14、16、19、21至22、24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各該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9、12至14、16、19、21至22、24至25所示),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9、12至14、16、19、21至22、24至25所示之販毒所得。
四、乙○○及謝毓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10至11、17至18、20、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各該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3、6、10至11、17至18、20、23所示),並取得附表一編號3、6、10至11、17至18、20、23所示之販毒所得。
五、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分別於:㈠於108年11月13日拘提乙○○,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乙○○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之17居所,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5、12、22、27、28所示之物;㈡於108年11月13日拘提謝毓秀,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 謝毓秀斯 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3、14、16至20、23至26、29所示之物;㈢於108年11月13日拘提甲○○,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甲○○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居所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6、15、21所示之物;㈣於108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在 王新方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㈤於108年11月13日13時20分許,在 陳俊 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乙○○、甲○○、辯護人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乙○○、甲○○坦承販毒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發起、參與該販毒集團乙情,乙○○辯稱:我非該販毒集團之發起人,我已向警局指認上游為 郭世旻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344頁),辯護人辯稱:乙○○、甲○○及同案被告謝毓秀(下逕稱姓名)只是隨個案販毒、無歸屬性、從屬性、指揮性,非犯罪組織,且乙○○已提出告發狀、供出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甲○○辯稱:我參與的不是犯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甲○○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偵31695卷一第15至38頁,訴20卷第129至
137、341至342頁;甲○○部分見偵31695卷一第141至172、283至287頁),核與謝毓秀於偵查中證述(見偵31695卷二第135至139頁),及證人即毒品買家 陳俊丞 (見偵33709卷二第25至33頁,偵31695卷三第105至108頁)、 張妘嘉 (見偵33709卷二第171至178頁,偵31695卷三第43至45頁)、 巫文瀚 (見偵31695卷二第209至215、239至245頁)、王新方(見偵31695卷二第147至154、197至201頁)、 賴志鋼 (見偵31695卷三第113至120、145至147頁)、 曾健龍 (見偵33709卷二第131至137頁,偵31695卷三第175至177頁)、 邱楷儒 (見偵33709卷二第201至205頁,偵31695卷三第207至208頁)、 趙語喬 (見偵33709卷二第219至225頁,偵31695卷三第287至289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以上未經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者,僅供認定販毒行為,不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事證,下同),並有警方蒐證照片49張、大溪分局偵查隊蒐證相片33張、通訊監察譯文19份、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甲○○、謝毓秀)各1份(分別見偵31695卷一第41至第43、45至49、55、57至59、61、63、65至67、85至89、93至97、177、183、187至189、191、193、195、197、199、201至205、207、209、211至215、217至218、229至234,偵31695卷二第51至54、55、61、63、65、67至6
9、71、73至75、79、81、83至85、87、96至97、155至156、161、217至218、223,偵31695卷三第13至15、21至22、61至63、121至124、129至131、165至166、171、189至190、195至196、281至283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15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晶體40包、50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約99%、99%、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51公克、90.35公克、0.54公克,有該局10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15491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09卷二第303至304頁)附卷可參。從而,乙○○、甲○○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甲○○或謝毓秀各就所販出愷他命1,000元,可抽取報酬150元,販出愷他命2,000、3,000元,各可抽取報酬200、300元,販出愷他命5,00
0元,可抽取報酬400元,餘款歸由乙○○所有等情,業據甲○○、謝毓秀證述明確(分別見偵31695卷一第283至287頁,偵31695卷二第135至139頁、訴20卷第131至132頁),乙○○亦坦承其有獲利等語(見偵31695卷一第125至128頁);復衡以本案係由乙○○與謝毓秀商討後編寫並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再由購毒者撥打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乙情,經謝毓秀(見偵31695卷二第137頁)證述明確,則買賣毒品雙方非必然相識,而甲○○、謝毓秀僅分工接聽電話、發送毒品給買毒者並收受價款部分,堪認乙○○、甲○○、謝毓秀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均無特殊私人情誼,倘無從中賺取量差、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足認乙○○、甲○○、謝毓秀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三、另乙○○發起「頂尖菸酒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謝毓秀、甲○○加入,謝毓秀及甲○○參與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乙○○編寫並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依乙○○指示,由其、甲○○、謝毓秀輪班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交易數量、時間、地點、金額,乙○○分裝或由甲○○、謝毓秀分裝乙○○預先提供之愷他命,由乙○○依序指揮、監督甲○○、謝毓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25所示時、地,交付買家指定之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顯見該從事販毒以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縱本案期間甲○○曾於108年9月26日曾為警查獲,然並未脫離該販毒集團等情,業經甲○○供述明確(見偵31695卷一第285頁),甲○○於108年9月26日為警查獲不影響其前已參與組織之行為,及為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9、12至14、16、19、21至22、24至25所示犯行,是乙○○、甲○○、謝毓秀係以乙○○為首,聽命及接受乙○○之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該販毒集團自108年8月初開始以上開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直至108年11月13日止方遭警方查獲等情,則該販毒集團運作至少持續3月之久,顯然亦具備「持續性」,是以,該販毒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四、乙○○、辯護人及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乙○○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刑事告發狀,經員警提訊而供
稱:該販毒集團係以郭世旻為首,我只是收款人,甲○○、謝毓秀均為運毒手(即俗稱小蜜蜂)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偵查隊警詢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203至224頁)在卷可參。然查:
⒈觀扣案附表二編號21(甲○○)、22(乙○○)所示行動電話(
下逕稱甲○○行動電話、乙○○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乙○○行動電話、甲○○行動電話內就電子郵件信箱poo0000000oud.com者,暱稱分別為「哥」、「老爸」,且乙○○行動電話內與「老爸」對話:不詳時間「
2.7×5、1.5×20、1.0×20、4×10」、「裝備都在家、有的錢在我這、馬卡、好朋友」,比對甲○○行動電話內與「老爸」對話:108年11月5日「2.9.4.3」、「出的」,108年10月26日「哥,不用問姊姊了,這次我的問題我下次會注意一點,錢我在補給你」、108年11月5日傳送記載「5、3、12、3、1
3、9、7、4...」紙條,不詳時間分別傳送記載「6、4、11、3、10、6、3、0...」、「7、1、15、5、14、14、14、12...」、「17、22、12、12、99」紙條,無從相互勾稽出與郭世旻之關連性。另自卷附乙○○帳冊資料1份(見偵31695卷一第93至97頁),其內容多記載數字、加、減數額、傑、哥、好朋友、婷、秀等字樣,亦無法比對出與郭世旻之關連性。
⒉又經員警多次前往郭世旻住處埋伏蒐證,皆未發現有不法情
事,另經調閱附表二編號22乙○○行動電話,無直接與郭世旻販毒等關鍵訊息,迄今尚未發現郭世旻違法情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4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094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相片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在卷可佐。
⒊參以乙○○、甲○○先前自108年11月13日起迭經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出郭世旻或該販毒集團發起人為郭世旻乙情,迄本院審理中始供出郭世旻為該販毒集團發起人,且亦與謝毓秀證述情節不符,則本案無從認定郭世旻為該販毒集團之發起人、乙○○僅為參與該販毒集團者等情。故乙○○、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該販毒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
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犯罪組織,業經說明如前,是甲○○所辯所參與者非犯罪組織等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甲○○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乙○○、甲○○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罰金刑大幅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將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犯罪之純質淨重門檻下修為5公克,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新修正之同條例之上開規定皆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二、又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乙○○、甲○○於108年8月初發起或參與該販毒集團,而分別為上開各次犯行,而該販毒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1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9日桃檢東致108偵31695字第1099002227號函1份上之收狀戳(見訴20卷第7頁)在卷可考,乙○○、甲○○在此之前,未曾有因販賣毒品、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據,是乙○○應分別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甲○○應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乙○○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甲○○就事實欄所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第1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乙○○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5所示之犯行(共24次),及甲○○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2、4、7、9、12至14、16、19、21至22、24至25所示犯行(共14次),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乙○○與甲○○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9、12至14、1
6、19、21至22、24至25所示犯行;乙○○與謝毓秀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6、10至11、17至18、20、2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詳後述),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乙○○與謝毓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後述),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是可認乙○○與甲○○或與謝毓秀為本案相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前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為乙○○與甲○○或與謝毓秀各自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乙○○就附表一編號15、甲○○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揆諸首揭意旨,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七、乙○○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共2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甲○○就事實欄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9、12至1
4、16、19、21至22、24至25所示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乙○○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認而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其等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曾否認犯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但其等就加入該販毒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招募之成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對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其等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前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上情即可。
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世旻非該販毒集團之發起人,亦非乙○○、甲○○、謝毓秀之上游,且迄今未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詳理由欄貳四㈠),本案未因乙○○、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明,自無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乙○○、甲○○等此部分辯稱,亦乏實據。
十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乙○○、甲○○本案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均屬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其等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並無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甲○○、乙○○辯護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不可採。
十二、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犯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其他犯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及其他犯罪,於從一重之其他犯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亦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乙○○、甲○○上開發起或參與之該販毒集團人數共3人、規模甚小,復酌以其等尚屬年輕,素行亦非惡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且非以暴力或極端手段為之,復考量本院就其等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之刑均非輕,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5乙○○部分,及未扣案乙○○犯罪所得5萬850元、未扣案甲○○犯罪所得3,300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
一、原審認乙○○就附表一編號8、15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乙○○本案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附表一編號
15、非附表一編號8,原審將乙○○附表一編號8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漏未就其附表一編號15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次,原審認乙○○、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係50,8
50、3,300元,犯罪所得金額稍有疏忽誤算(詳後敘),均尚有未洽。又乙○○、甲○○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於上開部分,惟沒收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雖本院就乙○○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16至25部分、甲○○部分均駁回上訴(詳後敘),仍不影響該部分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乙○○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知悉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情況下,猶漠視法令禁制,反發起該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8、15所示之各該販賣犯行,惟衡酌乙○○犯後就販毒部分坦承犯行,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曾於偵審中自白,均已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利得,暨乙○○自承已懷孕5月、從事美髮、傳播工作、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原判決依販毒價金1,000、2,000、3,000、5,000元,甲○○、謝毓秀可分別抽取报酬150、200、300、400元後,其餘價金歸乙○○,又其中甲○○於108年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4、14所示犯行之價金共計6,000元,其中4,000元遭扣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尚未交與乙○○,認乙○○、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係50,850、3,300元。然查,附表三編號4、14之販毒所得共計6,000元,未據扣案之其中2,000元,無證據證明乙○○已取得,又縱乙○○需負擔購買愷他命之成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仍應計入乙○○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是乙○○犯罪所得應為49,050元、甲○○犯罪所得應為3,1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乙○○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16至25所示犯行,及甲○○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乙○○、甲○○於知悉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情況下,猶漠視法令禁制,而各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衡酌其等犯後均有坦承犯行,均已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各自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就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利得、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乙○○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16至2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甲○○係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2、4、7、9、12至14、16、19、21至22、24至2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乙○○、
甲○○、謝毓秀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併其包裝袋40只、50只及1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9,與本案無關,扣案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無從確認含有毒品成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4為乙○○、甲○○犯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14所
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雖為乙○○、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均未扣案,且扣案附表二編號12,雖亦與本案相關,惟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4,000元,為甲○○本案於108年11月13
日(即附表一編號4、14)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1、22、27、2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4、15之沒收尚屬妥適。
二、乙○○、甲○○執上詞,又均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查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乙○○、甲○○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是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乙○○、甲○○執上詞,亦俱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駁回其等上訴。
陸、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爰衡 酌乙○○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欄主文欄備註1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1日23時37分許,由甲○○以搭載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俊丞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陳俊丞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陳俊丞,並向陳俊丞收取價金2,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即起訴書附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2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8月22日23時13分許,由甲○○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俊丞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陳俊丞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與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由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陳俊丞,並向陳俊丞收取價金3,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3乙○○與謝毓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謝毓秀後,於108年10月21日11時54分許,由謝毓秀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俊丞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陳俊丞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陳俊丞,並向陳俊丞收取價金2,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4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11月13日10時許,由甲○○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俊丞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陳俊丞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陳俊丞,並向陳俊丞收取價金3,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5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21時36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妘嘉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妘嘉後,即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20巷口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妘嘉,並向張妘嘉收取價金2,000元。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6乙○○與謝毓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謝毓秀後,於108年8月31日11時34分許,由謝毓秀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妘嘉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妘嘉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20巷口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妘嘉,並向張妘嘉收取價金2,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7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9月25日13時10分許,由甲○○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妘嘉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妘嘉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20巷口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妘嘉,並向張妘嘉收取價金2,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8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8月9日15時10分許,由乙○○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巫文瀚聯繫,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巫文瀚後,即由甲○○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巫文瀚,並向巫文瀚收取價金5,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9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8月31日15時11分許,由乙○○及甲○○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巫文瀚聯繫,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巫文瀚後,即由甲○○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巫文瀚,並向巫文瀚收取價金5,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10乙○○與謝毓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謝毓秀後,於108年9月11日9時27分許,由謝毓秀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巫文瀚聯繫,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巫文瀚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巫文瀚,並向巫文瀚收取價金5,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11乙○○與謝毓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謝毓秀後,於108年9月5日13時52分許,由謝毓秀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新方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王新方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王新方,並向王新方收取價金3,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12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9月6日20時10分許,由乙○○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新方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王新方後,即由甲○○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王新方,並向王新方收取價金3,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13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9月21日17時59分許,由甲○○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新方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王新方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思夢樂停車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王新方,並向王新方收取價金3,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14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11月13日7時許,由甲○○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新方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王新方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思夢樂停車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王新方,並向王新方收取價金3,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15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18時33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志鋼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鋼後,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331巷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鋼,並向賴志鋼收取價金2,000元。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16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由甲○○於108年9月17日13時17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志鋼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鋼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慈濟園區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鋼,並向賴志鋼收取價金2,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17乙○○與謝毓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謝毓秀後,於108年10月21日12時55分許,由乙○○及謝毓秀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志鋼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鋼後,由謝毓秀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段與永春路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鋼,並向賴志鋼收取價金2,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18乙○○與謝毓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謝毓秀後於108年8月22日13時許,由謝毓秀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健龍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曾健龍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道○號中壢休息站C區停車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曾健龍,並向曾健龍收取價金2,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19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由甲○○於108年9月3日15時58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健龍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曾健龍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頂好超市旁,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曾健龍,並向曾健龍收取價金2,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20乙○○與謝毓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謝毓秀後,於108年9月16日20時01分許,由乙○○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健龍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曾健龍後,即由謝毓秀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曾健龍,並向曾健龍收取價金2,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21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由甲○○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邱楷儒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邱楷儒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共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邱楷儒,並向邱楷儒收取價金1,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22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8月9日18時07分許,由乙○○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趙語喬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趙語喬後,即由甲○○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趙語喬,並向趙語喬收取價金1,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23乙○○與謝毓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謝毓秀後,於108年8月23日11時21分許,由謝毓秀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趙語喬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趙語喬後,即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趙語喬,並向趙語喬收取價金1,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三。24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由乙○○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趙語喬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趙語喬後,即由甲○○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趙語喬,並向趙語喬收取價金1,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25乙○○與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預先提供不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甲○○後,於108年9月1日18時16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趙語喬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趙語喬後,即由甲○○分裝乙○○預先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7-11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趙語喬,並向陳俊丞收取價金1,000元。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新臺幣)持有人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0包(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0只)成分為愷他命,驗餘總淨重54.87公克(驗前總淨重55.07公克,純度約99%,推估總純質淨重54.51公克)。甲○○⒈在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⒉沒收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50包(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0只)成分為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1.13公克。(驗前總淨重91.27公克,純度分別約99%,推估總純質淨重90.35公克)。謝毓秀⒈其中28包在謝毓秀隨身包內扣得,另22包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沒收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成分為愷他命,驗餘總淨重0.47公克(驗前總淨重0.56公克,純度分別約98%,推估總純質淨重0.54公克)。謝毓秀⒈在謝毓秀隨身包內扣得⒉沒收4IPHONE玫瑰金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謝毓秀⒈在謝毓秀隨身包內扣得⒉乙○○、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14犯行所用之物⒊沒收5愷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乙○○⒈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之17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咖啡包12包總毛重51.98公克甲○○⒈在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咖啡包16包總毛重65.11公克謝毓秀⒈在謝毓秀隨身包內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咖啡包1包毛重24.24公克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咖啡包30包總毛重111.59公克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疑似愷他命毒品1包毛重0.68公克陳俊丞⒈在陳俊丞位於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223樓住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捲菸4支王新方⒈在王新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2帳冊1批乙○○⒈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之17居所扣得⒉不予沒收13帳冊(金色封面)1本謝毓秀⒈在謝毓秀隨身包內扣得⒉不予沒收14夾鏈袋1批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不予沒收15現金4,000元甲○○⒈在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⒉販毒所得沒收16現金3,285元謝毓秀⒈在謝毓秀隨身包內扣得⒉其中1,850元為販毒所得,沒收;其餘部分不予沒收17現金8,000元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8現金62,300元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9IPHONE玫瑰金手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1支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0IPHONE銀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謝毓秀⒈在謝毓秀隨身包內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1IPHONE玫瑰金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⒈在甲○○所使用之隨身包內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2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⒈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之17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3OPPO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謝毓秀⒈在謝毓秀隨身包內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4電子磅秤2台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5帳冊(封面「NoteBook」)1本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6帳冊3張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7K盤1個乙○○⒈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之17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8卡片1張乙○○⒈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之17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9K盤1組謝毓秀⒈在謝毓秀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