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宋忠興律師
南雪貞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2號、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分別係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3樓之1)董事長、股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正群公司股東甲○○、 陳猿 、 游忠雄 及 翁憲昭 (已於89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等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正群公司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之代價轉讓與 陳富美 。詎戊○○竟於90年上半年間,委任不知情之 李潮雄 律師(另為不起訴處分) 辦理渠 等2人名下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轉讓與陳富美之協議,而李潮雄於草擬協議書草約後,並傳真給予戊○○、丁○○等二人修改;再由丁○○於該協議書草約第2點偽造「戊○○、陳猿、丁○○以及其他股東願將其於正群公司之全部持股每股新臺幣壹元整全數轉讓予陳富美或其指定人承受,相關股份轉移登記手續,陳富美得逕行辦理。股東股權轉讓以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一切手續,各股東應無條件配合並協助辦理。」等不實內容後,再傳真予李潮雄,李潮雄並依據上開不實之內容重新繕打協議書草約後,並由李潮雄傳真該草約給與陳富美,經陳富美於草約加入第4點之內容後,同意買受正群公司所有股份並免除戊○○、丁○○等人擔保正群公司之農民銀行貸款之責任;戊○○再指示丁○○先於90年7月2日,向不知情之 陳滿 索取正群公司股東戊○○、翁憲昭、陳猿、丁○○、游忠雄、陳滿、甲○○等人置於正群公司保管之印章,攜至李潮雄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1段59號2樓),盜用正群公司股東甲○○、陳猿、游忠雄及翁憲昭等人之印章,在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欄用印,表示該等股東均同意將其名下之所有正群公司股份全數出售與陳富美之事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陳猿、游忠雄及翁憲昭之繼承人乙○○、丙○○等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伊於90年上半年間,受被告戊○○委託辦理其所有正群公司股份過戶給與陳富美,伊依據被告戊○○傳真之便條紙指示,草擬將修改上開協議書成為正群公司所有股東均將股份售與陳富美,並將之傳真給被告戊○○、李潮雄2人參考等語,被告戊○○之供述伊曾找丁○○及李潮雄律師處理有關伊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賣給陳富美之書面協議。同案被告李潮雄供稱:伊受戊○○委任與丁○○接洽辦理戊○○、丁○○名下正群公司股權讓與陳富美之事宜。伊草擬協議書初稿僅處理戊○○、丁○○二人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讓與陳富美;後來將之傳真給被告丁○○看過,經其修正內容,經伊繕打完成後,再送陳富美增加協議書第4點才定稿。被告丁○○於90年7月2日用印前,以電話向伊詢問是否所有股東均需到場,伊回答同意的股東可以由別人代用印,絕對不是伊叫被告丁○○帶全部印章來蓋。被告丁○○於90年7月2日在伊見證下,持正群公司公司所有股東之印章,在協議書之立協議書欄用印等語,及告訴人乙○○指稱:伊與丙○○二人於90年6月20日與陳富美協議,由伊與丙○○二人共同繼承翁憲昭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被告丁○○未經伊與丙○○二人同意擅自持翁憲昭之印章蓋用在協議書,將渠等所有之正群公司股份轉讓給與其母陳富美等語,告訴人甲○○之指稱伊未授權丁○○將伊所有正群公司股份售與陳富美等語,而證人陳富美證稱:被告丁○○於90年7月2日,簽定協議書前,向伊表示正群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將該公司所有股權轉讓與伊,其於90年7月2日在李潮雄律師事務所,持正群公司所有股東之印章,在協議書之立協議書欄用印等語,證人游忠雄證稱伊不知有協議書,所以沒有授權等語,證人 陳猿證 稱伊未同意將伊名下正群公司持股,以每股1元賣給陳富美等語,證人 陳滿證 稱被告丁○○向伊索取正群公司所有股東留存在正群公司之印章,持至李潮雄律師事務所之事實,並有正群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證明翁憲昭89年5月28日因病死亡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陳富美與告訴人 翁士恒 及丙○○等人,於90年6月20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1紙(左上角有李潮雄律師字樣)、協議書影本1紙(90年7月2日書立)、便條紙影本1紙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以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解釋即明,而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倘所載之內容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委託李潮雄律師辦理正群公司股份轉讓的事情,惟辯稱:其僅是把這件事告訴他,因其當時在國外,其委託李潮雄律師起草協議書,但是後續相關的協議內容、簽訂內容都是委由被告丁○○執行後續的程序,有關協議書擬定的草稿,是由被告丁○○傳真李潮雄律師才知悉,上面寫的是應購買全部股份,連接下面來看每股應1元購買,是用1元來買全部的股份,該傳真的重點是要解除這些人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不是1元就要把全部公司股份賣掉,且李潮雄律師有作證修改後的定稿本並沒有傳真,被告丁○○也沒有傳真給其,應該是丁○○誤解。當時是其、被告丁○○、陳猿與陳富美協議由陳富美接收正群公司來償還其等對農民銀行的債務,讓其、被告丁○○與陳猿的連帶保證人的身分解除,其不知甲○○、游忠雄、翁憲昭是否要轉讓股份,當時陳富美是說要接收該公司的經營權,翁憲昭是正群公司的總經理,甲○○是他的人頭,游忠雄是他的朋友,是真的有入股,其告訴李潮雄律師因為翁憲昭總經理已經往生,其等要把公司的經營權轉給陳富美,後續將由被告丁○○在台北與他接洽,其沒有跟李潮雄律師說有多少股份要轉讓,僅稱其、丁○○與陳猿的股份,陳富美要接收。簽訂時也是由被告丁○○認為全部的股東都有同意,所以才全部用印,此部分丁○○也有作證說明,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陳富美是翁憲昭的繼承人,沒有花錢買自家股份的意思,應是誤蓋等語。被告丁○○雖坦承未經向陳猿、游忠雄、陳滿、甲○○等人確認即使用其等及翁憲昭置於正群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惟辯稱:其並不知情,正群公司經營不善時,其等向農民銀行借款,當時其以為被告戊○○已經跟陳富美協議的內容都談好了,其一向沒有去參與正群公司之經營,甲○○、游忠雄他們都沒有出席,都是由翁憲昭代表,其自然以為翁憲昭代表其他的股東,陳富美是翁憲昭的太太,在翁憲昭往生後,其等有談到如何處理公司債務的問題,當時是否有通知其他的股東到場我不知道,後續的動作是董事長告訴其李潮雄律師會跟其聯絡,本件事情陳富美最清楚,因為她是翁憲昭的太太,甲○○是她的姪女,她是負責記帳,她是否有出資,其不清楚,當時都是翁憲昭出面,因為經營權要移轉予陳富美要蓋全部的章,陳滿是被告戊○○的妹妹,其認為她知道應該同意,游忠雄跟翁憲昭都非常熟,過去他一直認為公司已經虧損什麼都沒有,如何處理他也無所謂,陳猿已個別同意,甲○○、乙○○、丙○○均已由陳富美代表同意,整個股份的轉讓是要解決正群公司的問題,陳富美在場的狀況下不可能去偽造陳富美那邊的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丙○○係本件被告戊○○、丁○○交易對象陳富美子女,與陳富美共同繼承翁憲昭財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丁○○係於90年7月2日於李潮雄律師事務所代表正群公司將所有股份以1元出售予在場之陳富美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富美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有陳富美當場簽名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提出90年6月20日陳富美、乙○○、丙○○協議將翁憲昭遺產之正群公司全部股權分配予乙○○、丙○○二人之協議書影本,是否係於陳富美與被告丁○○交易前所作,已有可議。
(二)陳富美係因正群公司尚有二筆土地資產而欲購買正群公司之全部股份,然其事後至銀行清償債務時,發現其繳納2460萬元後,正群公司尚有其他利息及違約金80餘萬元,且尚有第二順位170萬元之利息30多萬元,其準備之款項不足,無法繼續繳納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富美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丁○○曾就陳富美應履行本件交易內容:免除其二人於農民銀行保證人責任之相關事件而提起民事訴訟,有該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陳富美交易後發現正群公司之負債大於預期無力清償而有反悔本件交易之動機等情,應可採信。
(三)正群公司原係由總經理翁憲昭實際經營,其餘股東並未參與經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猿、告訴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證人李潮雄律師亦到庭證稱當時其認為除被告戊○○、丁○○外,其他股東均係人頭等語(見原審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二人所供翁憲昭可代表正群公司股東甲○○、游忠雄等情,應屬可採。翁憲昭過世後,由其妻陳富美代表翁憲昭所掌握之股份與其餘股東商討正群公司經營事宜,要與社會經驗法則相符,且查,正群公司之股東陳猿亦到庭證稱:於翁憲昭過世後,陳富美曾與其談過要求其轉讓正群公司之股份予陳富美,股份係無償轉讓,只要陳富美負責處理農民銀行貸款之擔保責任,其將其持股交予陳富美處理,並未要求任何代價,其直接交代陳富美稱其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多出”以1元交易”外,與其本意大致相同,其曾與被告二人討論過,要將其與被告二人之股份轉讓給陳富美,由陳富美負責清償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正群公司之股東陳滿為被告戊○○之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交易違背其意。依陳富美於簽立本件協議書前及簽約時均未表示翁憲昭股分已分配由其子乙○○、丙○○繼承等情,業據證人陳富美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李潮雄律師亦到庭證稱於簽約前已將協議書內容交由陳富美核閱,並口頭解釋協議內容之意義,經陳富美修改後加入其意見始定稿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則本件交易相對人陳富美於交易當時所為,當使被告丁○○誤信其已取得原翁憲昭所掌握股份持有人之同意轉讓股份,被告戊○○當時並不在場,亦係經被告丁○○之轉述而有誤信取得上開股份持有人同意之情,且查,翁憲昭之股份原可由陳富美繼承,亦無陳富美事先於90年6月20日表示不欲繼承,事後再向其繼承人購買之理,證人李潮雄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丁○○向其詢問是否每位股東均應到場用印,其答稱原則上應該如此,但如果同意的股東可請別人代行用印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則被告丁○○雖於簽立本件協議書時使用他人置於正群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惟其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戊○○當時並不在國內,係全權委託被告丁○○處理本件交易,被告丁○○既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其經被告丁○○轉述始知悉後續處理事宜,要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雖未取得告訴人甲○○、乙○○、丙○○同意轉讓其等持有正群公司之股份,惟其二人因陳富美之行為而有所誤認,要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富美是否無權代理告訴人行使同意權,亦有可議,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應另依民事救濟程序處理,至被告丁○○使用已過世之翁憲昭印章用印部分,經證人李潮雄律師到庭證稱雖經被告二人向其尋求法律諮詢,惟簽約當天其完全沒有注意到法律問題,只是單純用印,其亦未確認,並不知道翁憲昭之印章蓋在上面,印章係由被告丁○○與其職員蓋的,用印完亦未核閱印章,因其認為是陳富美要買股份,亦沒有注意到繼承問題,簽約後其亦未與被告戊○○聯繫處理結果。當時並未確定其餘股東是否同意即任由當事人簽立協議書,是其疏忽,因其當時不夠用心等語(見原審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按被告二人既係向證人李潮雄律師尋求法律諮詢,在李潮雄律師見證下用印,雖其上由被告丁○○或李潮雄律師之職員使用已過世之翁憲昭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依前所述被告丁○○誤信已取得翁憲昭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難認其使用該印章有何偽造文書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翁憲昭早已於89年5月間過世,自無可能在協議書上蓋章同意,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而翁憲昭過世後,由其繼承人代為處理其於正群公司之股份,為事理之必然,然被告等既欲轉讓正群公司之全部股份,渠等即應已先行了解翁憲昭之股份係由何人所繼承,以取得其同意出售所持有之股票,是衡諸常理,被告二人並非不能取得翁憲昭繼承人即翁士恒、丙○○之同意,或由該等繼承人於簽約日出席,自行蓋用翁憲昭之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上,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尚待斟酌。證人即公司股東甲○○表示,其從未同意出售股權,並出示從未出售之聲明書,此有卷附之聲明書影本一紙可證,而其他股東陳猿、游忠雄、翁憲昭之繼承人翁士恒、丙○○等人亦於審理期日到庭證稱不知有系爭授權書,並未同意在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足認被告等確未得到上開證人等之授權而盜用該等股東之印章,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其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況甲○○、游忠雄等人均確實入股正群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而是否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係屬股東之重大權益,並由渠等自負盈虧,何能由陳富美代為同意,益證被告丁○○誤信陳富美已取得上開股東之同意轉讓股份一節,實屬子虛。復以證人李潮雄律師亦證稱於90年7月2日用印前,已向被告丁○○表示「同意」的股東可以由別人代用印,絕非叫被告丁○○帶全部印章來蓋等語。亦足認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協議書之書立,須經所有股東之同意,未經該股東之「同意」不得代其蓋用印章於協議書上,原審以被告二人因陳富美之交易時所為,推測其主觀上應係誤認已取系爭股份持有人之同意,欠缺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即推測事實判決違法。另一證人即正群公司股東陳猿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並稱:「我應該沒有將我名下正群公司之持股以每股1元賣給陳富美,因為要賣,我可以自己賣。」等語(見95年5月16日偵查筆錄),足見系爭協議書上之陳猿印文,係未經陳猿同意而盜用,事證明確。次以證人即正群公司股東游忠雄證稱:「我不知道此協議書,所以沒有授權,請依法處理,我認為公司虧損,資產沒有了,我不想再追究此事」(見95年
4月21日偵查筆錄)。足見游忠雄表示不欲追究此事,然其並未授權他人用印,則系爭協議書上之游忠雄之印文,顯係經他人盜蓋無疑。況如前述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自不可能授權被告二人於90年7月2日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云云。查被告二人雖未取得告訴人甲○○、乙○○、丙○○之同意,轉讓其等持有正群公司之股份予陳富美,惟其二人因陳富美之行為而有所誤認,且非轉讓上開股份予自己,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協議書之犯意。至被告丁○○使用已過世之翁憲昭印章蓋於協議書上部分,被告丁○○因誤信已取得翁憲昭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難認其使用該印章有何偽造文書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意,原審已詳為論述明確,核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表:
┌───┬─────┬──────┐│項次│股東名稱│正群公司股份│├───┼─────┼──────┤│1│翁憲昭│640,000股│├───┼─────┼──────┤│2│陳猿│20,000股│├───┼─────┼──────┤│3│游忠雄│200,000股│├───┼─────┼──────┤│4│甲○○│15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