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弄24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並
領用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19.71%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惟被告自95年2月
25日止,尚有消費款173864未繳納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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