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5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戊○○到場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