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姚藹倫 原名 姚惠銘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
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條款
計收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2月8日止,尚有142110元未清
償,其中135327元為本金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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