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45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匡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8條第1項復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匡慶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新莊市,被
告丙○○住所地在臺北縣三重市,有營利事業發記抄本、牛
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執有被告匡慶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
,其付款地亦在臺北縣新莊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