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0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劉乃綺
被 告 乙○○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0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又
被告於同日另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
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於代償後24
個月內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368元,代償後第25個月起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4日止分別積欠173,297元、
272,069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定
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