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97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全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且被告住所地亦在臺北縣中和市,是本件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