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嬿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嬿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嬿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揭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嬿英乃自行交付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25公克、0.2348公克、
0.08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37公克)予警方扣案。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嬿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36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37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二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16、3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同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20號、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8月(
4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9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犯行係因警方於104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擔服制服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青海路2段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有多處碰撞形跡可疑而盤查,斯時由員警於被告駕駛座上目視可及之黑色小袋子縫隙處,發現海洛因1包,復經由被告主動交付襪子內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則被告尚未主動交付其襪子內之毒品時,警方既已目睹被告駕駛座上之海洛因1包,而有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足見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又被告雖表示有供出毒品來源,惟資料並非具體,經本院函詢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6日中檢秀穆104他2447字第68147號函附卷為憑,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為敘明。審酌被告染毒已深,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惡習難斷,實屬不該,且用毒成癮,戒絕不易,其行為本質雖係戕害自我身心,但毒品價昂,來源有限,極易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流害滋生,自不可輕忽;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除施用毒品外,並未查得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能自制自持,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離婚,有二名子女由前夫照顧,現獨自租屋居住,從事販售童裝工作並需負擔父親醫療照護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36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37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