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533號

原告 陳躍升

被告 陳迅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3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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