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辰蔡承育 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小字第90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劉美辰、蔡承育連帶給付47,2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蔡承育給付4,2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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