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洪志勇
相對人 黃聖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超過「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高登路 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5,000元,並由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嗣相對人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票字第21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217號裁定)獲准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中。惟相對人於聲請人簽發上開本票後,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同意高登路延期清償,是延期清償非屬聲請人擔保之範圍,因此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019號裁定(下稱系爭3019號裁定)及系爭2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217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受理中,有聲請人提出系爭217號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及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可稽。惟聲請人並未對系爭3019號裁定另行起訴,是其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以300,000元之範圍為限,即超過「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方有理由。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等期間,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3年10月,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0元×5%×(3+10÷12)≒5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