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91號

原告 杭家蔚

被告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因建築於被告所有之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號、同段48之7號之土地上,而有租用基地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不服被告之計算方式,請求改依上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計算之土地法基地年租金」方式核定上開土地之租金,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算。次查,又上開土地113年公告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進而原告請求之最近一年度之上開土地租金應分別認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2,512元、40,764元,故10年租金應分別核定為225,120元、407,640元;又原告請求核定不同之土地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如未如數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萍

附表: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原告主張之113年度租金

(算式:面積×申報地價×5%)

臺南市○區○○段00號

67

8,400

6,720

22,51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43

22,800

22,800

40,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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