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28號
原告 張鈞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啓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係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與被告於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如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