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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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原告 蔡雨鈞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法扶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6月12日,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票面金額係票據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者票據無效,此為票據效力之權利發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執票人舉證。觀諸被證3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然照片中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空白,難以認定原告已經完成發票行為,而推論系爭本票具備所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發生效力。被告僅泛稱:其拿到本票時事項已經記載完畢,而未實質舉證,其抗辯為不可採。至被告雖稱本票的流向、電話照會流程、被告交付融資給原告的金額、方式等均稱確認後再陳報,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延滯訴訟,有悖於簡易程序應一次辯論終結之法律明文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與第196條規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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