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並交付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及一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原告除交付被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外,另並以電匯方式將借款交付被告完畢。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交付之上開二張支票經到期提示亦不獲兌領,為此,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借據一份及支票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查詢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兌領情形。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並交付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及一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原告除交付被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外,另並以電匯方式將借款交付被告完畢。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交付之上開二張支票經到期提示亦不獲兌領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借據一份及支票一張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查詢原告交付被告知上開支票確已經兌領,有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銀南管字第九一0九0九二五八一號函附卷足稽,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