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嗣經協議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離婚,惟離婚後,被告生活困苦,乃求原告復婚,兩造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即先行返回台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依法為戶籍結婚登記,詎被告籍詞推諉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反向原告索錢,原告陸續匯予被告人民幣六萬餘元,被告仍一再說錢不夠,原告及再匯去人民幣二萬元後,被告即搬家不知去向,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行寄離婚協議書予原告,表明離婚不願來台之意,被告顯有惡意遺棄騙婚之意,原告先訴請被告離婚,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找被告,歷經月餘仍未能尋獲,原告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返台,怕以後再受被告之騙,爰依法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一份(均影本)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認真實。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離婚之請求,自當依台灣地區離婚之相關規定為之,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後,迄未來台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同居義務,甚且寄信函表明離婚之意(該信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民事離婚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仍在繼續狀態中,自非無據,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