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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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張淑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認識,未久即同居生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張淑娟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 洪偉成 ,嗣後原告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新營分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惟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按從子女出生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經查,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乙○○之受胎期間在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張淑娟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乙○○依法自應推定為張淑娟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本件被告乙○○係原告與乙○○之法定代理人張淑娟同居受胎所生之子,故雖登記為甲○○與張淑娟之子,惟實為原告與張淑娟所生之子女。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查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意併指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尚非單純主張身份關係不存在。又在確認之訴,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告甲○○興被告乙○○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份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血緣關係倘無法否定,則原告以被告乙○○生父之身分,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爰聲明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窺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雖實務上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皆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應無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原告雖有血緣上之父子關係,但在法律上受推定為甲○○之子,該婚生子女之推定未以否認之訴推翻以前,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且親子關係之訴訟,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事涉社會公益,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均不得適用,原告之主張縱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亦認諾原告之請求,然依上開說明,究無從為如其訴之聲明之判決;如以判決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仍無法推翻被告間法律上推定之婚生子女關係,違反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不得起訴確認他人間已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甚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