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賴麗娟
被 告 呂瑨元
訴訟代理人 呂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7
年度員簡字第213號),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買車向他人陸續借款,並交付身分證、駕
駛執照作為擔保,伊為被告代償後,除受轉讓上開債權,該
人並將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轉交予伊,加計被告直接向
伊借款之金額(含償還汽車貸款部分),合計積欠伊新台幣
(下同)123,775元,扣除償還之22,740元,尚欠101,03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訴外人 呂長俊 邀伊開公司,因而將身分證、駕
駛執照交予呂長俊,非作償還之擔保,且買車亦係因呂長俊
無法申辦,才以伊名義購買,伊並未使用該車輛,伊無需負
責車款之償還,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得訴請伊清償欠
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為被告代償並受讓債權,及出借款項予被
告之事實,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2人間Line通訊紀
錄為證(見107年度員簡字第213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
第12至34頁),依該通訊內容顯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償
還之簽證費11,000元、體檢費3,000元、出國費用30,000元
、購車頭期款19,000元(所述頭期款高於請求償還之19,000
元)、購車貸款60,775元,均為被告所承認,有上開通訊紀
錄附卷可稽,且原告另提出汽車訂購合約書1份、匯款予汽
車貸款公司之單據4份、代償承諾書1份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16頁、彰化地院卷第7至9頁),並當庭提出其持有之被
告身分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均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僅以上開合開公司、出名
購買但非汽車實際使用者、未直接借款等詞,辯稱無償還義
務,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受讓代償債權及親自出借款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035元(上開款項合計扣
除已償還之2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9月
29日(見本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