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智武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5,801,000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前,曾於109年8月11日致電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最大債權銀行具狀請求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乙情,為此,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8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0、73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現打臨工維生,陳報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4頁),另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表示目前欲找美食外送之兼職工作,以期增加工作收入等語(見本卷第3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39歲,其每月收入至少應達109年法定最低工資23,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膳食費10,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2,000元、雜項支出2,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女兒扶養費12,000元,總計:41,200元,並說明扶養配偶原因係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需全日照顧,考量褓姆費甚高及時聞褓姆虐嬰之社會新聞,故由聲請人配偶照顧其女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見本卷第37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29,731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卷第91頁)。至於其配偶 梁智涵 係65年9月生,年僅44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符合配偶因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法定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31元觀之,已無餘額可供償債,惟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表示目前欲找美食外送之兼職工作,以期增加工作收入等語,本院認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清償之更生條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有財產總額1,328,790元、17筆個人有效保單及3筆團體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7-27頁),縱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高達500多萬元,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償債,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