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廖愫宜 被告 李堃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許,加入訴外人 陳冠男羅宇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7日至11日間,陸續以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為原告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 張姝慈 所有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 鍾靜慧 所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鍾靜慧所有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32萬元至訴外人 余守義 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前後總計匯款4次總計112萬元,復由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2時27分許至新竹市統一超商東中門市、於同日12時31至32分許至新竹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一信城中分社、於同日12時49分許至新竹市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於同日13時5分許至新竹東門郵局,提領6次共15萬元;於108年12月12日6時54至59分許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於同日7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里客門市,提領2次共15萬元,總計提領30萬元,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被告雖僅提領其中30萬元,惟其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即112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起,加入加入訴外人陳冠男、羅宇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7日至11日間,陸續以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為原告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11日間前後匯款4次,總計匯款112萬元,其中30萬元由被告負責提領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永豐帳戶存摺、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監視器翻拍畫面、交易明細等為憑,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12萬元至上開人等帳戶,受有112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原告匯款至余守義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贓款當中30萬元,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中,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提領之30萬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固稱被告應就其所受全數損害負賠償之責,惟被告僅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行未必全然知悉,原告復就30萬元以外之金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應由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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