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18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前科紀錄補充:「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既歷經前述3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被告李榮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10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案審理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0月4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路一帶之工地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8時4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華興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加以攔查,而於同日19時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甚且其甫於110年8月4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卻在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認被告違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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