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18日確定,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見偵卷第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將所竊得之物價值賠償予被害人,已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電詢被害人確認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60號被告黃嘉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哲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雅竹門市內,趁店長 張祝誠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0元)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張祝誠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張祝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失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黃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50元,惟被告已賠償予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