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志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志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0月2日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107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第5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4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被告齊志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志原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最近1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20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民生路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翌日(20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民主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志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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