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頭張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標有紅色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後,復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停車處起駛往左切入臺中市○○區○○路1段車道欲往豐原方向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豐原方向穿越上述交岔路口亦行駛至此,因於道路交通號誌轉換之際,疏未注意其相交路口車輛之動向與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頸部挫傷、小腿挫傷及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7、201至203頁),並有108年12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共68張、估價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案發過程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57至59、
61、69、71至147、159、161、181頁、核交卷第5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參。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頭張東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不得違規臨時停車,且自停車處起步行駛時,未看清左側後方來車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率爾起駛,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應有過失。另被告供稱:告訴人曾表示有闖紅燈等語。然查,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所經過之時間約為2秒鐘,而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黃燈秒數達5秒鐘,當被告車輛出現明顯出現晃動及碰撞聲音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甫轉為紅燈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述交岔路口時,其交通號誌應為黃燈,直至雙方發生碰撞時,該號誌甫轉為紅燈。是以,本案告訴人應係於道路交通號誌轉換之際,疏未注意與其相交路口車輛之動向與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口轉角處違規停車在先,起駛未注意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237號函暨檢送之修正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足徵被告就本案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另自告訴人之就醫時序觀察,可徵其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頸部挫傷、小腿挫傷及顏面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案,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車行駛於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竟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且起步時未注意來車及禮讓通行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固終能坦承犯行,然仍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